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民初739号
原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567号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2019年4月19日,天策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