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逊轲,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567号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继祥、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136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郑兆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继祥、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219号。
负责人司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媛,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鸿,杭州市滨江区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互联网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河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9日22时42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03省道拆迁改造区域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兴才街项目部西侧约20米处时,撞到横放在道路上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30日凌晨即被家属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后***又至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2月18日,原审法院剔除重复计算的医疗费、扣减123元伙食费后,***共花费医疗费288939元。***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进入拆迁改造区域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该事故发生在拆迁改造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滨城信告〔201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显示:根据《关于下达城中村整治工作任务并进行督查的通知》(区委办〔2015〕13号文件),案涉事故的发生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淑路路口03省道地块于2015年6月3日开始列入拆迁整治区块。根据《滨江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后土地分布图》显示,该区块由长河街道办事处负责拆迁整治。根据拆迁后土地分布图,该区块序号为6-10号,区级地长单位为互联网指挥部。另,根据2016年12月23日下发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文件),各街道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逐宗、逐块、逐批移交拆后土地和其他空地。已经完成场地平整的地块,由国土分局召集街道及交地、接地等相关单位共同现场踏勘,签署交地单,确认土地和管理权移交。对于地块内有未拆迁户的,也应加快交地,可先整体移交土地再由社区负责拆迁未拆迁户,也可先将未拆迁户划出交地范围后交地。地块管理采取“地长制”落实管理责任。各接地单位作为本单位地块地长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地块管理应采取下列措施:有建设项目的地块可设置围墙,进行日常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和保护地块内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长河街道办事处已将案涉的6-10号地块移交给接地单位互联网指挥部。天策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中标承建互联网指挥部发包的滨利路、江淑路、兴才街道路工程。西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中标承包互联网指挥部发包的体育馆东路、南路道路工程。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的东侧施工范围线一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的施工范围线之外东北方向。另,案发地点系一侧进入的拆迁区域道路上,该道路宽度可容机动车辆行驶,但路两边有石材、沙子堆放,也有车辆等停放。案发时该路段及该拆迁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及表明该路段属于拆迁区域的注意标志,亦无路灯照明。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共用的项目部距离案涉事故发生地进入右侧约20米。横放在案涉道路中间的电线杆原所有权人为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但因案涉地点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故该区域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已不再由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使用并维护。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互联网指挥部、天策公司、西景公司、国网杭州供电公司、长河街道办事处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292852.17元(其中住院费277316.22元、门诊费14690.95元、急救、救护车费8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互联网指挥部抗辩本案事故应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即便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认定的责任也不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应根据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地处于杭州市滨江区城中村拆迁整治6-10区块,该区域不属于公共道路,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方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发生事故时,6-10拆迁区块已由长河街道办事处移交给接地单位互联网指挥部,故长河街道办事处对案涉的地块不再具有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地不在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天策公司、西景公司不具有对事故发生地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其借用的项目部距离事故发生地很近,也不因该借用行为产生对项目部周边地区的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故天策公司、西景公司亦不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国网杭州供电公司虽然是案涉事发地电线杆的原所有权人,但因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此处的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已不再由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使用并维护,其对案涉的电线杆不再具有所有权人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其亦不应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从次,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文件)的规定,互联网指挥部作为案涉拆迁区块的地长单位,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和保护地块内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但互联网指挥部并未尽到对案涉的地块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好或作为基础设施或已拆迁废弃的电线杆的义务,未履行好相关的管理职责,对***经过该区域而撞上横放在路上的电线杆的后果具有重大原因力和作用力,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不是第一次经过事故发生地,应当对案涉道路属于拆迁区域及存在风险的情况有所知晓。在深夜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经过路况环境复杂的案涉拆迁区域中的非公共道路,***应尽到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该区域而撞上横放在路上的电线杆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原因力和作用力,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互联网指挥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因此,***起诉的至2019年2月18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8939元,应由互联网指挥部赔偿144470元,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互联网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4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负担1442元,互联网指挥部负担1404元。
宣判后,上诉人互联网指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互联网指挥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地块尚有部分土地未交地,互联网指挥部并非案涉地块管理者,对案涉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互联网指挥部原审证据兴才街(江虹路-江淑路)工程项目附图,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互联网指挥部所实施的兴才街(江虹路-江淑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内,互联网指挥部对案涉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滨江区内,而03省道尚未被明确弃用,由于03省道两侧尚有原江一农贸市场和少量房屋未拆迁完毕,长河街道办事处也未将该部分地块实际交给互联网指挥部管理;同时,03省道仍作为居民进出道路在使用,也导致该段规划拟建市政道路未施工。因未拆迁地块及在用道路不在移交地块范围内,故互联网指挥部作为地块移交接收人并未接收该地块,故案涉地块不在互联网指挥部管理范围内。互联网指挥部并非案涉6-10地块管理者,对案涉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认为互联网指挥部为该地块地长单位,根据滨政办【2016】31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对于地长单位职责要求为:“对倾倒垃圾、私搭乱建、偷倒堆土、私自种养殖等乱堆、乱建、乱占、乱种的‘四乱’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确保地块便捷完整,不被占用。……”互联网指挥部对该地块也仅有上述管理职责,不具有该地块安全保障职责。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电线杆为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所有,且并非互联网指挥部堆放或使用,应由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互联网指挥部与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体育馆东路、体育馆南路10KV以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移位变压器、新建电力井设备等,并无拆除电线杆之约定。且互联网指挥部对于案涉地点是否位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及案涉电线杆后续处理情况都不知情。鉴于案涉现场有两根电线杆沿对角线方向放置横跨整条道路,显然是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电线杆进行了移位,在不能证明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由该电线杆所有人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相关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由***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滨江区内,而03省道尚未被明确弃用,始终处于国家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道路。事故发生时,03省道两侧尚有原江一农贸市场和少量房屋未拆迁交地,在现场整个的施工范围当中,因为交叉有原来的农贸市场,建设工地的施工单位项目部,以及周围的一些居民的生活进出,03省道仍作为居民进出道路在使用,互联网指挥部认为这些事实也必须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事故发生于公共道路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使认为该地块为拆迁区域,不属于公共道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互联网指挥部原审证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进入拆迁改造区域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互联网指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地块已经移交给了互联网指挥部,按照滨江区政府印发的工作方案要求,互联网指挥部作为地长单位,对地块范围内的四乱的行为均应当尽到管理义务。而至于涉案地块是否完成拆迁,并不影响互联网指挥部管理义务的承担;2、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主体应当承担责任,也不能借此而减轻或者免除互联网指挥部的责任。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互联网指挥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制止四乱行为,而互联网指挥部明知该地块存在乱象,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方式,至大众于危险之中,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互联网指挥部仅仅将一审原告作为被上诉人,而没有将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可以理解为上诉人认可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即便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存在法律责任,互联网指挥部未将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则是一种模式,是表示愿意承担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的份额;4、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电杆进行管理,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代替互联网指挥部的管理责任。所以说,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适当,因为涉案区域已经被列入拆迁区域,不属于公共道路,故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且交警队在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时候没有就涉案地块的责任主体周边的现状进行查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认定书只能够作为审判参考的依据,而不是最终划分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策公司、西景公司共同答辩称:1、案涉事故不在两家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一审对此已经查明。2、案涉事故地点施工早已经结束,只是没有交付。3、两家公司的办公室曾在事故地点附近,院落是封闭的,并不是离得近就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答辩称:1、案涉电线杆是互联网指挥部指派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了拆除,拆除后的报废电线杆由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电线杆,由互联网指挥部指定放置此路段路边靠墙处,当时在电线杆的两端进行了固定,其实并不影响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的通行。同时,该区域是拆迁区,经交警和城管的确认,该区域为废弃道路,是一条断头路,并不通车,并不是常规的城市道路,现场堆放电线杆并不会影响正常的交通。2、针对互联网指挥部提及的其与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线路迁改施工承包合同,线路迁改一定是把旧的拆除,再新建的过程。因此,线路迁改要新建电力井设备,必然会需要拆除电线杆,不然不能称为它是完整的线路迁改,互联网指挥部提及线路迁改施工承包合同中其与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拆除电线杆的约定,该合同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目前没有看到,即使上面确实有该约定,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也可以推定合同约定是极其不严谨的,它并不影响实际迁改过程中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电线杆并且摆放电线杆的事实。3、案涉的电线杆系有人故意的移动。经事后的勘查,案涉现场有两根电线杆是沿对角线放置的,横跨在整条道路中间,并且当时有固定,很明显与当时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初始放置的位置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可以判断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电线杆进行了移动。因此,应该由移动者来承担相应的责任。4、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对拆迁地块内的电线杆无管理保护义务。因事故发生地位于拆迁改造的范围内,此处的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已经不再由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使用维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发时该区块应该由互联网指挥部进行管理。同时,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互联网指挥部对本地块具有管理职责,包括建立定点、定人值守和全面日常巡查相结合的巡查管理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和保护地块内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因此应由互联网指挥部对案涉地块,包括电线杆在内的基础设施承担管理保护义务。5、***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作为快递员,对该区域的道路应该是十分熟悉的,至少应该知道该区域现在正在拆迁,案涉区域两侧均有墙体,上面标有多处吊机出租喷涂广告,地面上也停放着推土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同时也散布着成堆的石材等建筑材料,现场也没有正常的道路照明,道路情况明显异常,***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但根据其自述以及受伤的程度,其受伤应该是高速驾驶电动自行车所致。案涉的电线杆横贯整条马路,且直径有几十公分,***当时竟然没有发现。同时,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也有理由怀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无牌的超标车辆,车重和车速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事发时就处于高速行驶的状态,自身存在着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发生的事故与长河街道办事处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03省道滨江段6-10号地块,03省道北侧原属江一社区集体土地,在2015年前拆迁完毕移交土地。03省道南侧案涉的6-10号地块,有江一社区新农村和江一社区农贸市场二部分,江一社区新农村于2016年9月拆迁完毕,场地平整后土地移交互联网指挥部。江一社区农贸市场当时未拆迁,但土地在2016年9月一并移交互联网指挥部。***在2018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而江一社区农贸市场是在2019年7-8月才进行拆迁,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来看,与长河街道办事处无因果关系。二、长河街道办事处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的损失。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文件规定,互联网指挥部作为案涉6-10号地块的地长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16年9月长河街道办事处移交江一社区新农村和农贸市场二块土地后,对拆迁区块不再具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江一社区农贸市场未实施拆迁,直到2019年7-8月才实施拆迁,与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亦无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互联网指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事故地处于杭州市滨江区城中村拆迁整治6-10区块,区级地长单位为互联网指挥部。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文件)的规定,互联网指挥部作为该区块的地长单位,应当对该区块进行日常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和保护地块内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因此,互联网指挥部对于区块内的原有道路即使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封闭的,由于区块内存在拆迁、施工等原因致使路况存在诸多不安全因素,也应在各路口设置醒目警示标识,提示行人或车辆注意安全。而国网杭州供电公司虽是案涉事故区块电线杆的原所有权人,但因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此处的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已不再由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使用并维护,其对案涉区块拆除的电线杆不再具有所有权人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互联网指挥部未尽到对案涉区块内已拆除废弃电线杆的管理责任,未对案涉的地块设置警示标识,未履行好相关的管理职责,对***经过该区域而撞上横放在路上的电线杆的后果具有重大原因力和作用力,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就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互联网指挥部认为其并非案涉6-10地块管理者,对案涉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电线杆是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电线杆进行了移位,在不能证明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由该电线杆所有人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相关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系基于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仅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但能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互联网指挥部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互联网指挥部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认定互联网指挥部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互联网指挥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炜强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