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坤、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122号

原告:**坤,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逊轲,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567号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继祥、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136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郑兆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继祥、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司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毛元媛,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瞿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朱俊杰,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与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互联网指挥部”)、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河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葛逊轲、被告互联网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被告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继祥、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毛元媛、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2852.17元(其中住院费277316.22元、门诊费14690.95元、急救、救护车费8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车路过杭州市滨江区江淑路路口03省道(原江一菜市场旁)(以下简称“03省道”)时被横置在道路中央的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编号为10千伏盎然8096线滨兴站中兴分线2-2号杆,另一根无编号)绊倒而发生事故,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现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属报案,国家电网、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等单位到现场查看后发现:位于事发地点右侧不足100米处即为江淑路(滨兴路-体育馆南路)工程、体育馆东路(滨兴路-北塘河)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淑路工程”)。江淑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系借用03省道进入施工现场,在03省道入口处、事发处均没有采取防护、警示、照明、设立围栏等安全措施,道路上堆放着用于施工的推土机、挖掘机、石材等工程机械和建筑物、料,整天施工处于开放状态,可以自由通行。从现场公示的《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可以明确,江淑路工程系由被告天策公司、被告西景公司进行现场施工,建设单位为被告互联网指挥部。2019年1月10日,城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滨城信告[2019]1号)载明:03省道已于2015年6月3日开始列入拆迁整治区块,区块序号为6-10,区级地长单位户互联网指挥部。同时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各接地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应做到巡查无盲区、管理无死角,对倾倒垃圾、私搭乱建等乱堆、乱占等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确保地块边界完整,不被占用。地长是接受宗地地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互联网经济产业园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接收和地块管理工作。另,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为电线杆的所有人,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负责该区块拆迁整治工作,整治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有义务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互联网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对上述二被告的相关法定施工义务进行监督,其作为地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制止管理地块范围内施工单位的乱占行为。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作为整治工作负责人没有履行管理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五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赔偿。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互联网指挥部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地块的直接管理者,对案涉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证据兴才街(江虹路-江淑路)工程项目附图,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答辩人所实施的兴才街(江虹路-江淑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滨江区内,而03省道尚未被明确弃用两侧又有原江一农贸市场和少量房屋未拆迁交地,03省道仍作为居民进出道路在使用。也导致该段规划拟建市政道路未施工。因未拆迁地块及在用道路不在移交地块范围内,故答辩人作为地块移交接收人并未接受该地块。第二,即使认为答辩人为该地块的地长单位,答辩人也不具有该地块的安全保障职责而仅有管理职责。第三,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进入拆迁改造区域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答辩人并非涉案地块的管理者,对涉案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天策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之内。答辩人中标的施工路段范围为滨利路、江淑路、兴才街。虽然被答辩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江淑路路口03省道原江一菜市场旁,但该事故地点在答辩人的工程施工范围线以外。第二,答辩人所承建的道路工程早已停工。2017年12月14日,答辩人承建的滨利路、江淑路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兴才街体育馆东路至,因拆迁未完成,土地未交付,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建设单位同意已停工。时至今日,拆迁还处在停滞状态。因此该区域地块管理的权属没有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无权对该区域进行管理。第三,关于答辩人工程项目部的地点。答辩人工程项目部的确在江淑路路口附近,离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地不远,项目部所在场地之前是征迁指挥部。答辩人项目部与被告西景公司共同借用该场地办公,该场地是一个独立的院落,因包括项目部所在地在内的江淑路拆迁未完成,故土地尚未移交答辩人。答辩人只对项目部院内的安全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对项目部院外的道路、场地无权也无义务管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事故不是发生在答辩人的施工范围线以内,答辩人也不是事故地的权属人和地块管理的责任人,无管控该路段的权利和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西景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发生的事故不在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内。答辩中标的施工范围为体育馆东、南道路,具体为体育馆东路:起点位于滨兴路,终点位于北塘河;体育馆南路起点位于江虹路,终点位于滨兴路。而被答辩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江淑路路口03省道原江一菜市场旁,不在答辩人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电线杆也不属于答辩人,更不是答辩人放置的。第二,答辩人所承建的道路工程早已停工。2017年12月14日,体育馆南路及体育馆东路部分路段已完工并经过了建设单位的验收。体育馆东路未完成部分是因拆迁未完成、土地未交付,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停工至今,拆迁还处于停滞状态。第三,关于答辩人工程项目部的地点,确实是与被告天策公司一同借用的江淑路路口附近的征迁指挥部的独立院里。因包括项目部所在地的江淑路区域的拆迁未完成,故土地尚未交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事故未发生在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内,答辩人也不是事故地的权属人,无管控该路路段的权利和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国网杭州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涉案电杆的具体情况。现场所留的电线杆原为我公司10千伏滨兴站新村分线部分电线杆,因滨江区整村成片拆迁工作的需要,经我公司同意,互联网指挥部指派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电力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对前述电线杆进行了拆除。拆除后的报废电线杆由兴耀公司进行处置。据了解,兴耀公司拆除后的电线杆由互联网指挥部指定放置至此路段路边靠墙处,未占用道路,并用条石在电线杆两端进行了固定。放置后并不影响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的通行。同时此区域为拆迁区域,经交警、城管的确认,该区域为废弃道路,是一条非常规的城市道路断头路,并不通车。堆放电线杆也不会影响正常的交通通行。第二,涉案电线杆系有人故意移出放置,根据事后的勘查,涉案现场有两根电线杆沿对角线方向放置横跨整条道路,与兴耀公司初始放置的方式明显不同,由此可推断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电线杆进行了移位。若原告系撞上电线杆受伤,也应由移动者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无现场管理义务,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的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各接地单位作为本单位管理地块地长单位,对地块具有管理职责,则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对涉案现场具有地长管理责任,应对地块进行日常巡查,对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原告**坤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作为快递员,应该知道该区域正在拆迁,涉案区两侧均有围墙、地面上堆放着堆土机、挖掘机等机械,散布着成堆的石材等建筑材料,现场亦无正常的道路照明,道路情况明显,对此原告应予以充分重视。但根据其自述及受伤程度,其受伤是高速驾驶电动自行车所致。涉案电线杆横贯整条马路,且直径有几十厘米,但原告没有及时发现。同时我们怀疑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无牌超标车辆,车重和车速都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应视为机动车。因此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河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土地的管理者,对案涉土地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滨政办[2016]31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答辩人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移交土地。答辩人实际已于2016年9月将案涉6-10地块移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非案涉地块的管理者。根据滨江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后的分布图可以看出,案涉地块及其中的道路管理者并非答辩人。事故发生时不在答辩人拆迁整治期间内,因此我们也不是整治地块的负责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并非案涉6-4地块的管理者,对案涉地块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上道,行驶进入拆迁施工改造区,未注意安全发生了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夜晚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未进行地面安全确认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拆迁施工区域,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自身缺乏必要安全意识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综上,答辩人仅负责案涉地块的拆迁整治工作,并非案涉地块的管理者,对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滨城信告[2019]1号)、关于下达城中村整治工作任务并进行督查的通知(区委办[2015]13号)、滨江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后土地分布图、《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3.现场视频;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等。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二)被告互联网指挥部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兴才街(江虹路-江淑路)工程项目附图;3.滨政办[2016]31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

原告对被告互联网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区域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项目附图与原告提交的告示牌上所载明的工程项目不同,该附图也没有显示出事故发生的位置。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余四被告对互联网指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三)被告天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前附表、道路平面图;2.停工报告。

原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区域非被告天策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说明涉案现场没有拆迁完成,且即便没有进行拆迁施工,也不能免除其对现场设置围栏、警示、照明等防卫措施的义务。其余四被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被告西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前附表、道路平面图及工程位置图;2.停工报告。

原告对被告西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的发生地确实不在西景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内,但基于被告西景公司和天策公司项目部借用了原拆迁指挥部的房屋,所以对其周边的区域负有管理的责任。其余四被告对西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五)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滨政办[2016]31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土地移交和强化地块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原告对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的电线杆非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的人员搬动,且即便该事实成立,也无法免除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的责任。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和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案涉电线杆系人为搬动的证明目的。被告天策公司、被告西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六)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证据长河街道2016年9月征地拆迁交底工作现场汇总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未尽到6-10地块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其余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22时4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03省道拆迁改造区域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兴才街项目部西侧约20米处时,撞到横放在道路上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2018年11月30日凌晨即被家属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后原告又至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2月18日,本院剔除重复计算的医疗费、扣减123元伙食费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8939元。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

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为:**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进入拆迁改造区域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该事故发生在拆迁改造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坤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滨城信告[201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显示:根据《关于下达城中村整治工作任务并进行督查的通知》(区委办[2015]13号文件),案涉事故的发生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淑路路口03省道地块于2015年6月3日开始列入拆迁整治区块。根据《滨江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后土地分布图》显示,该区块由长河街道办事处负责拆迁整治。根据拆迁后土地分布图,该区块序号为6-10号,区级地长单位为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另,根据2016年12月23日下发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文件),各街道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逐宗、逐块、逐批移交拆后土地和其他空地。已经完成场地平整的地块,由国土分局召集街道及交地、接地等相关单位共同现场踏勘,签署交地单,确认土地和管理权移交。对于地块内有未拆迁户的,也应加快交地,可先整体移交土地再由社区负责拆迁未拆迁户,也可先将未拆迁户划出交地范围后交地。地块管理采取“地长制”落实管理责任。各接地单位作为本单位地块地长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地块管理应采取下列措施:有建设项目的地块可设置围墙,进行日常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和保护地块内市政设施、基础设施。

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长河街道办事处已将案涉的6-10号地块移交给接地单位被告互联网指挥部。被告天策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中标承建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发包的滨利路、江淑路、兴才街道路工程。被告西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中标承包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发包的体育馆东路、南路道路工程。被告天策公司和被告西景公司的东侧施工范围线一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天策公司和被告西景公司的施工范围线之外东北方向。

另,案发地点系一侧进入的拆迁区域道路上,该道路宽度可容机动车辆行驶,但路两边有石材、沙子堆放,也有车辆等停放。案发时该路段及该拆迁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及表明该路段属于拆迁区域的注意标志,亦无路灯照明。被告天策公司和被告西景公司共用的项目部距离案涉事故发生地进入右侧约20米。横放在案涉道路中间的电线杆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但因案涉地点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故该区域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已不再由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使用并维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互联网指挥部抗辩本案事故应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即便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认定的责任也不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应根据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地处于杭州市滨江区城中村拆迁整治6-10区块,该区域不属于公共道路,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方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发生事故时,6-10拆迁区块已由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移交给接地单位被告互联网指挥部,故被告长河街道办事处对案涉的地块不再具有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就本案原告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天策公司和西景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该二被告不具有对事故发生地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其借用的项目部距离事故发生地很近,也不因该借用行为产生对项目部周边地区的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故二被告亦不应就原告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虽然是案涉事发地电线杆的原所有权人,但因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此处的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已不再由被告国网杭州供电公司使用并维护,其对案涉的电线杆不再具有所有权人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其亦不应就本案原告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从次,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滨政办[2016]3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互联网指挥部作为案涉拆迁区块的地长单位,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和保护地块内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但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并未尽到对案涉的地块设置警示标识、管理好或作为基础设施或已拆迁废弃的电线杆的义务,未履行好相关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经过该区域而撞上横放在路上的电线杆的后果具有重大原因力和作用力,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不是第一次经过事故发生地,应当对案涉道路属于拆迁区域及存在风险的情况有所知晓。在深夜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经过路况环境复杂的案涉拆迁区域中的非公共道路,原告应尽到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该区域而撞上横放在路上的电线杆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原因力和作用力,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互联网指挥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起诉的至2019年2月18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8939元,应由被告互联网指挥部赔偿14447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坤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470元;

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原告**坤负担1442元,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负担1404元。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中国互联网经济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