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7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承接的“丁桥小学幼儿园工程”进行挖机等作业。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4920元。2015年5月8日,***又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492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截止2015年9月28日***已付80000元,尚余工程款24492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丁桥小学幼儿园工程清单、机械费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对***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4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