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4912号
原告:何某,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某,男,201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刘某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北塘河路02-67号办公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8533764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何某、刘某、***、***与被告***、***、浙江天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135588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何某的丈夫,刘某的父亲,***、***的儿子,即**,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天策公司中标承包的杭州市××区长河街道××社区××区新农村地块场平挖泥机施工工作。2016年7月18日,**从早7时至9时、晚上6时30分至11时30分进行长达7个小时的挖泥工作和其中9个小时维修机器工作,再加恰逢高温天气,“露阳”作业致使**由于长时间劳累,于当天晚上11点30分下班时骑行电瓶车路过滨兴路和春晓路口时摔倒。后经萧山医院抢救其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颞骨折,经过该院9天治疗未见好转。2016年7月26日转入浙江第二医院住院21天治疗,又未见好转。只因医生诊断无生命迹象可能和再加治疗经济原因又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转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28日早上因医治无效,死亡在医院。原告认为,**致死过程与被告***雇佣其在高温天气“露阳”下长时间劳累所致,又因***系***雇佣,而***与天策公司系场平工程项目承包与分包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死亡是因为骑电瓶车摔倒引起的,并非工作原因。病历材料中体现经萧山医院诊疗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颞骨折,也可看出并非是工作原因。事实上2016年7月18日当天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发生任何状况,当天下班路上骑车摔倒,摔倒后又骑车回到萧山的住处,差不多2个小时后被送入萧山医院救治。再加上2次转院直至2016年9月28日早上因医治无效,死亡在医院。原告诉状中的所说不符合事实。2016年7月18日当天**工作不存在过度,**实际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到9点,以及晚上6点半到11点半,实际工作7个小时。当天9点到下午6点半这段时间因为挖机坏了,***找了师傅修理,这段时间内**是在休息的,没有参与工作。**不懂修理机器,也不可能参与修理。挖机中也有空调,实际工作时间也是在早晚,不存在高温高强度工作。**当天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合理,死亡与工作不存在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存在挖机租用关系,**与***也没有直接发生关系。至于**和***之间关系,***并不清楚。***承担责任前提是其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受害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认和相关材料确定,***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谈不上过错、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记录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是骑车摔倒。该意见书加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信访专用章,故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事发过程的描述,仅是对受害人**家属反映情况的记录,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经过的证据三性,被告***、***无异议,但对何某自己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过度工作。本院认为何某的情况说明仅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述送货单有收款单位盖章,且该二份证据均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挖机租用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均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明均有经手人史水华和收款人***的签名、捺印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天策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受被告***雇佣,在杭州市××区长河街道××社区××区新农村地块从事挖机施工作业,具体施工时间为当日7时至9时、18时30分至将近23时30分。期间挖机发生故障,被告***请挖机修理厂的专业维修人员前来修理。结束作业以后,**于23时27分骑电动车在滨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晓路口摔倒后,扶起电动车继续骑行回家。7月19日1时许,**因之前的摔倒致头痛被家属送至浙江萧山医院,因头部外伤随即施行相关手术,住院9日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日。后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自动出院,转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何某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刘某;***、***系**父母。**当日作业地块的场平中标单位为被告天策公司,被告***作为天策公司员工承包了该项目,**操作的挖机为被告***所有。在**去世后,四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被告***雇佣操作挖机从事场平作业,工作内容受被告***安排,施工机器由被告***提供,劳动报酬也依约由被告***支付,因此**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受到伤害的,有权以过错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但虽**在作业完成后回家途中骑车摔倒受到伤害并死亡,却实难看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对此伤害存在何种过错,原告亦未就***的过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虽**作业地块的场平中标单位为被告天策公司,分包人为被告***,但作业挖机为被告***所有,***向***支付报酬的对价也包括了对挖机的租借费用,因此本院不认定***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天策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更不予支持。综上,对四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2元,减半收取8501元,由原告何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汤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