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昌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丹东昌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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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343号
原告闫朝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昌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训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男,汉族。
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闫朝霞诉被告丹东昌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朝霞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朝霞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朝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闫朝霞承担。
代理审判员  曹刘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