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21执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7)皖0121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丰县人民政府处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收入计人民币113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