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1184号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京张公路北旧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被告:李少敏,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少敏、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3日,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10月11日,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8月8日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李少敏确切住址,对被告李少敏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20年4月28日,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涉案印章鉴定结果全为假,公司权益受损”为由,申请追加李少敏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春景、徐霞、人民陪审员张国彬组成合议庭,王春景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7982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73470.4元。以上本息合计653290.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张家口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下花园天成绿洲西区工程。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金额、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1#楼、2#楼、4#楼每栋五层结构完工,付全部砼款70%。每栋主体结构封顶,付全部砼款90%。余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相关工程亦早已完工,但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总公司,且张家口分公司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分公司的责任理应由总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李少敏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于2016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形成债务加入关系,理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延迟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李少敏与***是对原告欠款人之一,且李少敏是河北五建张家口分公司委托的下花园天成绿洲小区全权负责人,该被告是本案不可缺少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第一、下花园区天成绿洲小区工程在2014年是河北五建承揽建设的,***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李少敏是五建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所有业务均授权于李少敏负责,至2015年5月该小区2号楼主体完工后,因五建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能办理在张家口施工许可,而解除了与石家庄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之后,张家口第四建筑公司承揽了五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对于在五建公司施工期间与不同的材料供应处签订了合同,***作为负责人之一也在合同上签字,在本案中***与李少敏给原告出具了欠付混凝土货款的欠条,2017年就五建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李少敏已代表五建公司完成结算,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李少敏结算之前已结算20万元,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是279820元,关于利息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欠条中的违约金的给付,***认为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降低,我方认为应该以2019年8月后LPR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综合以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河北五建公司支付,因被告李少敏支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李少敏也应当在未付该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少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张家口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定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买方“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不是答辩人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系仿造。二、张家口分公司从未承建过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称的下花园天成绿洲西区1#、2#、4#工程,据查上述工程由张家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且张家口第四建筑工有限公司收取了工程款。三、怀来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称的***,李少敏,既不是张家口分公司的员工,张家口分公司从未授权过该二人代理分公司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该二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怀来信源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显示)签订了关于张家口下花园天成绿洲西区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李少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1#楼、2#楼、4#楼每栋五层结构完工,付全部砼款70%。每栋主体结构封顶,付全部砼款90%。余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下花园天成绿洲西区2#楼及2#楼基础设施施工所需的全部混凝土和1#楼的部分混凝土,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李少敏核算总计为47982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李少敏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因工程出现问题,由***、李少敏两人支付此货款(47982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0万元,至今欠付货款279820元。

另查明,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2014年6月26日成立,2015年4月29日注销。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请求:1、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中买方处加盖的“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授权委托书》中“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对原告提供的未写明日期的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中“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对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年4月30日《证明》中加盖的“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2月14日,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申请书中第3项即“原告提供的未写明日期的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中‘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的鉴定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通过前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调取样本材料,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编号为“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检字第1142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检材二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六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三至检材五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七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具体内容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由《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欠款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向被告***、李少敏负责的张家口下花园天成绿洲西区工程的2#楼及2#楼基础设施和1#楼的部分设施提供了混凝土,货款合计47982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279820元,被告***、李少敏理应及时支付,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李少敏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佐证。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79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按照应付价款以日5%支付欠款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为279820元,故二被告***、李少敏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以279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文件材料(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本院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证明》)所加盖的所有印章印文经鉴定均与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留存的样本材料中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未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李少敏系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其他新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98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以279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二被告***、李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景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国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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