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3205号
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168XG。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西南沟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6721173R。
法定代表人:侯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五建公司”)与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旺、范云平,临海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金、宋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722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37%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970605元,垫资利息971500元,共计2942105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河北五建公司与临海城投公司签订《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B10#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HCTSG-2013-02),合同约定,由河北五建公司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B10共10栋住宅楼,工程内容:B1-B10共10栋住宅楼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室内采暖工程、室内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及弱电配管等附属配套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4681328.72元,最终以政府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河北五建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进场,18日正式开工,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19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临港审重报(2018)26号),最终审定工程造价44579605.2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原告完成六栋楼封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65天。原告及时向监理单位发送了联系单,提出索赔1970605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资产生了971500元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原告在结算时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却未将该款项列入结算金额并审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临海城投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欠款金额2272218.7元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不认可,停工损失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垫资利息应以证据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河北五建公司与临海城投公司签订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B10#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五建公司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B10共10栋住宅楼,工程内容:B1-B10共10栋住宅楼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室内采暖工程、室内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及弱电配管等附属配套工程。2016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47435552元。2018年7月19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临港审重报[2018]26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工程造价44579605.21元。自2013年至2020年,临海城投公司已支付河北五建公司案涉工程款40509190.28元。
本院依河北五建公司申请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临海城投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河北五建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临国价评字(2021)第JN07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停工损失在评估基准期的评估价格共计约为人民币1609070元。临海城投公司与河北五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临海城投公司与河北五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河北五建公司主张临海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72218.7元,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审计局最终审定工程造价44579605.21元为准,临海城投公司已支付河北五建公司案涉工程款40509190.28元,扣除依合同约定河北五建公司给临海城投公司工程结算额3.5%的让利1560286.18元及河北五建公司承担的税金、维修费用共计237910.05元,临海城投公司应当支付河北五建公司工程款2272218.7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遵循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河北五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因临海城投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65天,给河北五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鉴定该停工损失在评估基准期的评估价格为160907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临海城投公司应当支付河北五建公司停工损失1609070元。关于河北五建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971500元,临海城投公司予以认可,故对河北五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218.7元及利息(利息以22722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609070元及垫资利息9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29元,由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2元,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