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4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237,786元、利息12,598元,共计250,384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37,786元为基数,年利率5.78%为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建设魏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洪湖社区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建设工程。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经被告处的负责人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7,786元,并承诺201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其所供货料并未与被告五建公司约定价款、数量,另原告收到的部分货款也并非由被告五建公司直接支付。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五建公司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因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