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7502号
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古城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玉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张永欣,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责任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度原告使用郯城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原告开发的郯城恒泰供销住宅楼。同年度8月份原告又自行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前八庙住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为结算以上工程款,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及郯城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三方确认:恒泰供销住宅楼总价款为14031600元,此工程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八庙住宅楼总造价为3360000元,两项累计17391600元,被告承诺以上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被告已经不具备偿还工程款的能力与诚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以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的施工单价是每平方米820元,2020年1月8日结算时,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被告方也在结算单据上盖章。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诉求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外还有支付的相关凭证,正在搜集中。三、涉案工程的外墙漆、防盗门、住户门、车库卷帘门、储物间系被告出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结算总额中减扣,减扣总额为109240元。综上,法院依法主持调解或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举证质证情况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将郯城恒泰供销住宅楼工程项目发包给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8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前八庙住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交付并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郯城县恒泰供销家园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第二项前八庙住宅的结算事宜。根据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应包括: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于2014年5月竣工,工程早已于2014年5月使用。工程量:3360平方米(阁楼没有计算),3360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3360000元,综上所述,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336000元。”。上述工程款与恒泰供销住宅楼工程款合计17391600元,由被告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30日分期分批付清。若逾期,则原告有权索要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已支付两工程的款项和被告自行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未进行清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案涉工程的外墙漆、防盗门、住户门、车库卷帘门、储物间系被告出资施工,金额为109240元。对上述事项及金额,原告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及工程量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单价及是否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具体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施工单价1000元/平方米计算,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然在《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系涉及恒泰供销住宅楼和前八庙住宅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一起分期履行,对于前八庙住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利息计付起息时间点等无法确定,考虑到原被告对工程款重新结算等因素,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3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及自行施工部分价款合计159240元,剩余3200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760元;
二、驳回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000元,合计46680元,由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5084元,由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