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

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2民初2370号

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古城路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玉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卞荣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住郯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朝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58274873X

法定代表人:焦保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该单位职工。

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责任险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将郯城恒泰供销住宅楼“恒泰供销嘉园”项目发包给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又以被告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27.8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和***将其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前八庙居民委员会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等,全额垫资施工,2014年5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41.9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为了解决上述债务,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原被告达成《郯城县恒泰供销家园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经过核算,郯城恒泰供销住宅楼建筑面积11693平方米,按照1200元/平方计算;应结算的施工总价款为1401.16万元,各方认可。前八庙住宅的结算事宜根据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应包括: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于2014年5月竣工,工程于2014年5月使用。工程量:3360平方米(阁楼没有计算),3360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336万元,该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336万元。以上恒泰供销嘉园项目和郯城恒泰供销住宅楼两项工程的总款项为1739.16万元,由被告按照时间节点比例向原告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时间节点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只要求给付“恒泰供销嘉园”工程款880.16万元及利息。

被告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自然人,不应该在变更后的案件纠纷中作为被告主体。2、“恒泰供销嘉园项目”合同的签字方是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郯城县工业建筑公司,该项目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3、“恒泰供销家园”项目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1134.2501万元,在未有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情况下作为非合同当事人郯城县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盖章,没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方有关出借资质的观点,原告与郯城县工业建筑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是非法转包还是分包)均应受到建筑法的约束和规范。4、按变更后的诉求,“恒泰供销嘉园”项目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1、案涉的“恒泰供销嘉园”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与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是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不是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2、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郯城街道前八庙居民委员会的住宅楼不是我公司发包,我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将不同发包主体,不同承建主体的两个工程糾纷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属于所列主体混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規定。“恒泰供销嘉园”工程项目施工主体,我公司只认可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二、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郯城县恒泰供销嘉园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协议》,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既不知情,也没参与结算,该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价格形式,总合同价款是1134.2501万元,在没有我公司同意变更增加的情况下,任何非法定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条款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因超出固定价格部分,明显不公平,增加了我公司的义务。三、对已收到的“恒泰供销嘉园”项目工程款应从总价款1134.2501万元中减扣,且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应开具正式建筑类发票。四、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按《郯城县恒泰供销嘉园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5、6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未到来,该部分诉权不成立。五、原告申请保全冻结我公司的账户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申请給予解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法律关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案件,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建筑工程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所称债权转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