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市崖头实力吊车起重租赁服务部、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1084号 原告:**市崖头实力吊车起重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F4HRW8G),住所地**市新庄南区128号楼1号门市。 经营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38976698),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原告**市崖头实力吊车起重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崖头实力吊车服务部”)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茵绿化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崖头实力吊车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茵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线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崖头实力吊车起重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支付原告吊车、铲车费用共计9520元(玖仟***拾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顺茵绿化公司因承接位于**市××路××的绿化工程需要汽车吊车及铲车施工作业,经人介绍被告顺茵绿化公司的员工兼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使用车辆的吨位及单价等,按照约定自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9月9日为其建设施工。现场负责人**给予机械作业单签字确认,共计9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顺茵绿化公司辩称,1.顺茵绿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顺茵绿化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顺茵绿化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顺茵绿化公司存在租赁的事实,顺茵绿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顺茵绿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顺茵绿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的总承包人,顺茵绿化公司在承包该绿化项目后,将该绿化项目的机械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海阳京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勇机械租赁公司”),该公司后将其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本案系属于多层分包的情形,顺茵绿化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山东高院于2020年8月15日发布的“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也对层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顺茵绿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顺茵绿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顺茵绿化公司认为原告对顺茵绿化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是顺茵绿化公司现场施工的员工,我们的机械供应商是京勇机械租赁公司,我们现场使用机械也都是联系京勇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来进行现场机械的安排。原告也是***安排过来施工的机械,我们现场使用的机械会和***进行核对,并由他签字确认,我们知道就是原告是***安排过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崖头实力吊车服务部系经营起重吊车、叉车租赁服务业务,被告顺茵绿化公司系经营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业务,被告**系顺茵绿化公司在**市××路××绿化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称当时经人介绍认识**,由他通知原告到上述地址进行园林绿化、吊石头等方面的施工作业,双方当时也是通过电话的方式约定8T吊车租赁费为100元/小时、16T吊车租赁费为120元/小时、25T吊车租赁费为150元/小时、20T铲车租赁费为100元/小时。原告遂于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多次到场进行施工作业。后经原告核算,原告处的8T吊车施工59小时、16T吊车施工6小时、25T吊车施工8小时、20T铲车施工17小时,租赁费共计9520元。被告顺茵绿化公司、**认为,原告系由京勇机械租赁公司联系前来施工的,被告顺茵绿化公司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欠付原告的款项不应由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承担,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52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顺茵绿化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称曾与被告**在电话中协商过价款,应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但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从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提供的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附件一设备型号和报价清单中可以看出“所使用机械工程8小时为一个台班,不足1台班的按小时折算价款”及“***顺茵机械确认报价单”中显示“8T吊车租赁费为140元/小时、16T吊车租赁费为180元/小时、25T吊车租赁费为250元/小时、3T铲车租赁费为140元/小时”,被告顺茵绿化公司亦在上述报价单、承包合同中签字确认,视为对合同及价款的认可,而原告主张的各项规格车辆的租赁费均低于被告顺茵绿化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所确认的价格,故原告诉请的952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提交了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系由京勇机械租赁公司承接上述项目的机械施工,且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被告**也提交了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系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但原告认为被告顺茵绿化公司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及**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与其无关,原告在此之前也从未听说过京勇机械租赁公司,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进行现场作业量签字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由**签字确认的11***及自己整理的汇总表,**对上述签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签单是为了确认京勇机械租赁公司的施工量,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也是因为给京勇机械租赁公司结算时缺少照片所以让原告上传的。二被告均对原告自行整理的汇总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显示“合同价款:以双方签字并**确认的设备型号及报价清单(详见附件一)单价包干,按甲方签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在附件一中并无原告方施工车辆的车牌号码,操作人员亦与**签字确认的签单上的操作人员不一致,原告也当庭表示其服务部只有一台起重机,车牌号码为鲁K2××**。而被告顺茵绿化公司辩称,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本案项目施工作业时间是2021年,中间相隔3年,发生作业驾驶员与合同约定的驾驶员不一致的情况是符合常理的,但在被告提供的租车付款凭证中操作人员的名字均无原告处人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变更操作人员,故被告顺茵绿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茵绿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顺茵绿化公司认可**系顺茵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也称在签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现场的车辆很多不会一一核对牌照,故从顺茵绿化公司与**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系与京勇机械租赁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直接微信联系、进行施工指示,并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为其签字确认工程量,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受**所在的顺茵绿化公司的指派进行机械的施工,并与顺茵绿化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承担。现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指派的机械施工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茵绿化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9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起算时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及顺茵绿化公司均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针对原告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崖头实力吊车起重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费9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崖头实力吊车起重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