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3民初714号 原告:***,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3栋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XGX6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389766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268号***翡翠湾一街1号首层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76458559Y。 法定代表人:周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茵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7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7.9元(从2022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利息以7989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公司将开平市***˙翡翠城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雇佣原告班组(含***)从事绿化工作。原告与被告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照每人20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原告班组从2021年11月23日开始进场工作,陆续工作至2022年1月29日。2022年12月2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班组劳务报酬79890元。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三迟迟不支付劳务报酬,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相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且原告班组成员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特具此状,诉***,望判如所请。 变更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协议,当时与原告个人协商是按照日、按人结算工资,当天的人员是不固定的,是按照当天的签到记录计算人数,我方与顺茵公司、原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我公司**由顺茵公司代付,由于顺茵公司的结算流程比较慢,所以导致现在款项没有办法支付。我公司与原告双方是没有任何的协议的,是由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直接对接,公司只是负责这个项目的绿化部分,费用不是由我公司的账户直接对接,由施工负责人与劳务班组人员对接。 被告顺茵公司答辩称,1、顺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承担付款责任。顺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绿化项目的总承包人,顺茵公司在承包该绿化项目后,将该绿化项目的机械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后又将其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本案系属于多层分包的情形,顺茵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顺茵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顺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顺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1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1承担付款责任,且顺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分包方***公司支付了3笔进度款,分别是506765.52元、52255.43元、58551.26元,合计617572.21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3与原告、被告1、被告2均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并非被告3开发建设。被告3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茵公司称是开平市曙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大道开平***翡翠城绿化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被告顺茵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为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平大道***一期示范区绿化工程交由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程进度,合同工期为2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具体以实际为准。本工程含税暂定价款为人民币969413.10元,采用按工程内容固定单价包干(含税),工程完工后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结算。工程费按月度支付进度款,乙方次月10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甲方收到乙方上报工程量并审核无误后,支付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绿化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公司为完成上述绿化工程,将部分绿化项目交由***承揽,并由***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涉案欠条,欠条显示:***,工种绿化,尚欠工资79890元。***签名并捺印,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承揽款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 另原告***、被告***公司及顺茵公司均确认上述欠条签订过程中,三方签订《代付协议》,约定由顺茵公司代付***公司尚欠工程款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代付协议》的具体内容。 另被告顺茵公司就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506765.52元、2022年8月1日支付52255.43元、2022年8月10日支付58551.26元、合计共617572.21元工程款给被告***公司,余款24万余元尚未支付。被告顺茵公司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公司并无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项目交由***承揽、并由***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经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承揽款项79890元尚未支付,该款项有被告***公司**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且***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款项798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与***无直接承揽关系,是由其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直接与原告***对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进行对接,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的答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涉案承揽款项,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自对账之次日即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23年1月31日止利息为486元。原告***主张为477.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顺茵公司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并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故涉案承揽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顺茵公司、***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及***公司、顺茵公司均称签有代付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代付协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未能明确指向是由顺茵公司代***公司代为支付欠付***的款项。另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公司属发包方,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费用79890元、利息477.9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7989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809.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809.20元。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按照《补缴受理费通知书》的要求补缴受理费,逾期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