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江,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系莒南县板泉镇潘庄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00020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国,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上诉人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社区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庄社区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板泉镇潘庄村农村公路网化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城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潘庄社区村委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拖欠的数额无法确认,无法计算,该工程是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分组织实施的农村网格建设工程,该工程款由上级政府拨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应法院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款的责任。在庭审中补充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路面是1400米,实际路面是1350米,具体的实际测量是1378米,要求费用以实际米数为依据;对于对方提出的违约金我方不予支付,是因为对方违约在先,应由对方支付我方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城北公司答辩称,1400米是政府验收数据,应该按照实际验收数据,违约金应由村集体承担。
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575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板泉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后并入潘庄社区村委)作为甲方,城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板泉镇潘庄村农村公路网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刘潘庄佃户家后至刘官庄村西农村公路网化建设工程,全长总1350米,宽5米,厚度18公分。工程合同总价款357750元整,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53元/m2)。工程期限为25天,自2014年9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结束。工程必须使用合格标准的建筑材料,混凝土标号不低于C30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全部结束后,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上级拨付款随到随拨、剩余工程款由村承担,并于一年内付清(即2015年9月15日前)。合同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日,板泉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见证书经审查核实潘庄村、丁兆国同志于2014年9月15日在板泉镇法律服务所,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农村网络公路建设工程,该(合同、协议)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印章属实。现予见证见证人:朱孔雨印王康现印板泉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后乙方如期完工,实际丈量长度为1400米。2014年10月24日,莒南县板泉镇人民政府对包括乙方承建道路在内的板泉镇村级公路网化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批复单。2014年10月26日,莒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质量鉴定单位,出具莒南县村级公路网化建设工程验收鉴定书,其中工程包括“刘潘路-佃户1.4km”。后城北公司自莒南县板泉镇财政所分别领取上级拨付工程款34527元,领取上级拨付到案外人莒南县国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其转账的2014年板泉镇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款(潘庄村)128729元,领取板泉党委拨付的公路网化工程质保金21000元,扣除上述城北公司领取的上级拨付款184256元,尚余186744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城北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10月22日,城北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要求潘庄社区村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另,一审庭审中,潘庄社区村委认可莒南县村级公路网化建设工程验收鉴定书中的“刘潘路-佃户1.4km”系城北建筑所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城北公司与潘庄社区村委签订的《板泉镇潘庄村农村公路网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潘庄社区村委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城北公司承建的公路项目,实际丈量长度为1400米,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潘庄社区村委应按照1400米的总长度计算面积并支付工程款。故城北公司要求潘庄社区村委支付实际施工工程余款186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北公司与潘庄社区村委约定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潘庄社区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任,故城北公司要求潘庄社区村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北公司与潘庄社区村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城北公司要求潘庄社区村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庄社区村委辩称工程款由上级政府拨付,村委没有付款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工程款支付为政府上级及村委承担两部分,现上级拨付部分184256元已由城北公司领取,潘庄社区村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潘庄社区村委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744元;二、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7348.8元;三、驳回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23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庄社区村委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城北公司工程款186744元及违约金37348.8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板泉镇潘庄村农村公路网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板泉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其工程经板泉镇人民政府统一验收,并经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工程验收鉴定书,确定工程量为1.4km,该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政府部门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4256元,剩余工程款18674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348.8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以工程量与验收不符,其不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上诉人莒南县板泉镇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