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238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玉金,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枣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99175574。
法定代表人:田保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玉金、临沂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被告***,被告刘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被告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8112.7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兰山区白沙埠镇孟庄村三圣街社区居民楼建设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操作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序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
经查,涉案工程由被告祥源公司承建,被告祥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玉金,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告刘玉军雇佣我干活,我与被告刘玉金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刘玉金承包了北孟家庄三圣社区5号、6号楼的垃圾清理、植筋等零碎活,我与被告***认识,与原告不认识。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承包5号、6号住宅楼的植筋工作,由被告***自带工具独立完成植筋工作,按完成的量支付承包费。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被告***又另找原告干活。三、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刘玉金辩称,一、我承包了被告祥源公司北孟家庄三圣社区5号、6号住宅楼的垃圾清理、植筋等零碎活。我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与被告***认识并知道被告***会从事植筋工作,便将植筋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植筋工作由被告***独立完成,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被告***又另外找原告干活。被告***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三、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找原告来干活我事先也不知情,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祥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二、我公司施工建设北孟家庄三圣社区5号、6号住宅楼,该两栋住宅楼主体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将该两栋住宅楼的垃圾清理、植筋等零碎活承包给被告刘玉金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零碎活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由被告刘玉金承担。三、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我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祥源公司与临沂市××白沙埠镇北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孟家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北孟家庄村委将北孟家庄三圣社区5号、6号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祥源公司在完成上述5号、6号住宅楼的土建主体工程后,又于2017年3月25日同被告刘玉金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将涉案5号、6号住宅楼土建及主体框架工程以外的其他零碎活发包给被告刘玉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发包方(被告祥源公司)将位于兰山区白沙埠镇北孟家庄村三圣街社区5号、6号住宅楼土建及主体框架工程以外的其他零碎活发包给承包方(被告刘玉金),承包内容:植筋,建筑垃圾清理及其他零碎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的雇佣人员,不参与所承包零碎活以外的任何工程施工建设。二、承包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所承包的零碎活,自行提供与其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工具及运输车辆。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事故与发包方无关。三、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只负责对完工质量进行监督。发包方按承包方完成的零碎活种类及完成数量向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具体费用待承包方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费。
被告***系被告刘玉金的工作人员。被告刘玉金在承揽涉案零碎活之后,让被告***找人干活。原告自述其是随被告***一起在涉案工地干活,当时口头承诺工资每天180元,该款先由被告***在他人处领取后再发给原告,被告***和其发的一样多;原告曾于2018年1月3日以本案被告***和祥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案号为(2018)鲁1302民初224号,该案在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其中李某在作证时称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跟着被告***干活时在楼上掉下来了,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朱某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系何关系并不清楚;而在本案庭审时李某又称其不知道原告和被告***系何关系。被告刘玉金自述其是将涉案零碎活中的植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涉案护栏系其所安装,原告掉落摔伤系其私自拆除护栏所致,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其二人均未举证予以佐证。原告虽主张被告刘玉金承揽的植筋劳务等零碎活应需要相应的资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即白沙埠镇孟庄村三圣街社区居民楼建设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楼上坠落致伤;从被告刘玉金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看出,原告***在坠落时正在防护栏的一侧从事植筋工作,而防护栏是从被告刘玉金干活的另一侧先行断裂后掉落,进而原告亦随之坠落。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交通医院以及临沂市兰山凯旋老年养护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在临沂市××白沙埠镇卫生院以及临沂凯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述其住院共计129天,花费医疗费194615.74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14835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收据等予以证实,其中医疗费中无发票的部分金额为759元,护工费无发票的部分金额为165元;被告刘玉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序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目前“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后期X线检查、二期手术行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10元。
原告受伤时由其妻子姚京芝护理,姚京芝系无固定收的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的构成为:医疗费194615.74元,残疾赔偿金302360元,误工费199天×69.75元∕天=13880.25元,护理费533007.75元(原告妻子护理129天×69.75元∕天=8997.7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4835元,残后护理365天×20年×69.75元∕天=509175元),交通费1991.15元,伙食补助费129天×30元∕天=3870元,营养费129天×30元∕天=3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2元×9年÷2=46539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46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38112.74元,其中被告刘玉金已支付6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护工费不应产生;被告刘玉金质证认为残后护理20年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祥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玉金。
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还是被告刘玉金的雇员,被告刘玉金是否已将涉案零碎活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该二人是否应承担原告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祥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及被告***虽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是随被告***一起干活,其是受雇于被告***、刘玉金,但在已经审结的(2018)鲁1302民初224号案件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李某明确表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另一证人朱某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系何关系并不知情,且在该案中,原告只起诉了被告***和祥源公司,同时被告刘玉金、***亦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刘玉金虽主张被告刘玉金已将涉案零碎活转包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刘玉金亦未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其受伤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护栏系被告刘玉金安装,从被告刘玉金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在坠落时正在防护栏的一侧从事植筋工作,而防护栏是从被告刘玉金干活的另一侧先行断裂后掉落,进而原告亦随之坠落,据此可认定,被告刘玉金安装的防护栏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亦是造成原告坠落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刘玉金的过错比例分别为20%、40%、40%。原告虽要求被告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劳务需要相应的资质,亦未举证证实其他被告存有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均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伤情非常严重,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亦符合常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产生的相关费用14835元,除无发票的165元外,其余的1467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615.74元,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中,其中白沙埠镇新河村卫生室出具的两张金额为759元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刘玉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在被告刘玉金应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应得的医疗费1938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3870元,误工费13880.25元,护理费532842.75元,交通费1991.5元,残疾赔偿金30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养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468.5元,共计1127188.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5437.74元,被告***、刘玉金各承担4508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完毕(被告刘玉金已支付的费用6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2901元,被告刘玉金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荣先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