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通和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8304号 原告: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港澳大道88号2栋27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2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严重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规章制度,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被原告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存在长期迟到、早退、**等现象。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11日、14日、16日和18日未到公司上班,属于**;8日、9日、10日、15日、17日**超过6小时,视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第三人规章制度。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返岗,并说明**原因。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自2020年12月7日至18日,**或视为**达1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二、被告2018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2个月。原告与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关联关系,不应承接其工龄。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阐述的严重违纪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正常考勤。二、关于工作年限,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要求签转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 第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从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与原告签订有从2018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在广州市南泰路22号工作,该地点是第三人第一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工资由岗位工资500元+绩效(一般标准1250元/月,每月金额会上下浮动)+生活补贴300元+安全奖50元构成;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周六日休息,每天通过纸质考勤表签到考勤。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岗通知书》通知被告返岗,《到岗通知书》的内容显示:你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存在严重**现象,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擅离工作岗位,至今连续**已达8天。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连续**5天或年度累计**达到10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现***知你:1、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日内返岗,并向公司说明**原因。2、如你未在上述期限内返岗,公司将于期限届满次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将由你自行承担。3、本通知自签收时起,视为你已接到通知,接到通知当天计算在返岗期限内,本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件被拒收/退回的,视为已有效送达。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显示:鉴于你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擅离工作岗位,连续**已达到8天,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连续**5天或年度累计**达到10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现正式通知:1、公司自2020年12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请尽快完成工作交接,公司将配合你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两份通知书。 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52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查明被告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0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支付了被告2020年12月的全月工资,称其公司会在每月20日左右发当月工资,当月10日把工资表发给财务,财务未做变更发放了被告全月工资。 庭审中,原告表示可当庭播放被告多日未到岗的监控视频,被告称不需要播放,原告提交的视频不能证明其连续**5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均是在临近下班才出现在公司并没有正常出勤也没有正常劳动,且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未在签到表上签名进行考勤,认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属于**,并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的《到岗通知书》催促被告回来上班,被告没有回来上班,故在2020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载明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又主张发放被告的工资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用工常理,可见原告的管理存在很大的漏洞,由此,原告应承担因怠于行使用人单位管理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通过对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关于工作年限问题。被告称2010年4月1日入职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要求转签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是要签署第三人全资股东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有股权的劳务外派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1月1日入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其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赔偿金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以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05元/月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520元(计算公式:2105元/月×12个月×2倍)。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广东胜通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520元。 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