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2执异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
法定代表人:吕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建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准格尔旗***青青塔煤矿2号路工程排水沟项目部经理,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称,申请人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217860元一案。你院以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内0622民初5327号案件受理,被申请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1、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春塔煤矿2号路工程排水沟项目,被申请人***实际是此项目工程的包工头,挂靠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2017年10月与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分别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人、混凝土结算单签字人均为被申请人***。3、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名义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准格尔旗***青春塔煤矿2号路工程排水沟项目部经理。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内0622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2018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内0622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申请人只是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经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正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请求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董成香
审判员  苏俊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