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304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1084000491。
法定代表人:马建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工费共计12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支付至人工费12200元还清之日),暂共计14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二负责被告一承建的位于鹿泉区项目的穿线工作后,将部分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穿线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人工费。2019年1月17日经鹿泉区住建局协调,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二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5700元。同时被告一也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被告一自愿以其收取被告二的工程款押金为被告二担保,若被告二未按约付款,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时间付清原告款项,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二又出具欠条并保证2019年12月底还清,然而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拖欠原告人工费122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情。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翠屏龙苑项目穿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施工费,原告遂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9年1月17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住建局的协调下,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5700元,同时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为原告出具证明“若***2019年5月1日前未向***付人工费15700元,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押金中扣除,支付给***”。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清原告劳务费,2019年11月28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14200元的欠条并保证2019年12月底给清,之后,仅支付2000元,剩余12200元,不再支付。双方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应付利息。本案,被告***从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翠屏龙苑项目分包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22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付清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劳务费122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劳务费122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地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龙泉路**,邮政编码050200。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