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建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东街16号金陵1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盛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黑民申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支付河北华盛公司工程款890,833元的责任。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其与河北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已经结清了河北华盛公司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但河北华盛公司并未施工桥头堡工程、沥青及混凝土部分、人行道板等3项工程,因此,其不仅不存在拖欠工程的情形,还多付了80余万元;(二)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相关税费由河北华盛公司承担,但原审判决在计算税费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仅计算了其中几个税种且无说明依据;(三)原审法院否定了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将管理费认定为利润条款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其在原审提交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及打款凭证14页”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对河北华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管理,既然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应该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予以认定。
河北华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只有***个人签字,并无江苏金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名,存在欺诈情形,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其垫付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二审法院认为***与河北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15%管理费的约定是利润条款而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综合本案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一、二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为利润条款存在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判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河北华盛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与江苏金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659,524元的责任,河北华盛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8中详细列举了该数额的由来:系工程总造价减去甲方(***)提取15%管理费和代扣5.38%税费,再减去其已支取的工程款,再加上外零工费而得出的。其在一审法庭辩论中依然坚持该诉讼请求,表示“我们只认可15%的管理费用,其他的不认可。”以上证据均表明河北华盛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扣除15%管理费后的工程款,这与***、江苏金陵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均认可应扣除相应管理费用。二是***与河北华盛公司存在施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方管理人员工资的证据表明***是派出人员对河北华盛公司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行为,加之工程前期的投入,故可参考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在工程结算时适当认定管理费。综上所述,本案双方虽在一审中对扣除管理费意思表示一致,但对拖欠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应当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重新据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王洪刚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卓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