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北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周口市西华县广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7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所诉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唐县,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也在唐县,为了解决诉讼成本和将来便于执行,应由唐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首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管辖是法定管辖,优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最后,虽然本案已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立案,但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优先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物使用地在西华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西华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新修订的民诉法为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均是法定管辖,没有先后之分,不存在优越之说;依据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唐县人民法院和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新修订的民诉法为三十六)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答辩人选择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二、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西华县,即合同履行地在西华县。故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