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周口市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3号1幢101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胭,河北法***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02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被上诉人北京诚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河北华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为:“一、***、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损失费83,160元,合计745,344.5元。四、驳回***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案件真实履行情况,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认定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案涉租赁物是被上诉人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承租,并由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但一审严重罔顾该事实,错误裁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案涉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签订。其次,案涉租赁物是由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但一审法院罔顾真实情况,严重违背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付款义务主体。第三,***代表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因此,***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承租相关租赁物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其承租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案涉租赁物费用,一审法院不能违背事实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该费用。鉴于上述理由,不论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或者日常逻辑考虑,一审法院都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藐视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导致国有资产被非法、不当处分。1、案涉租赁费系被上诉人***与***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上诉人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向***、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已自认:2019年8月15日其与***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其向***交付租赁物时,***向其支付押金20,000元整。足见,上诉人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由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向***支付。2、上诉人未参与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负责义务,有枉法裁判之嫌。一审已查明***、***等人系受***及其公司委托,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租赁物,足见,案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过程中,是被上诉人***在与***双方在履行,上诉人自始未参与。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案涉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显然存在无视事实、无视法律,枉法裁判之嫌。3、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将导致国有资产的非法、不当处分。上诉人系国有企业,上诉人或者一审法院在处分国有资产时均有审慎的义务,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藐视法律,无视法官应居中、客观裁判的精神,想方设法配合被上诉人***追索款项,主观认为上诉人有支付能力,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该错误的裁判必将侵害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错误、不当处分。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公平正义。
补充:一、合同相对性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严守合同相对性也是法院裁判的基本尺度,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适用。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款项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比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从而影响其债权权利实现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系***与***个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本无
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结果令人十分遗憾,也实在不能让人信服。当事人对一审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及实践运用能力不得不持极大地怀疑态度。
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给了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该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由上诉人提供周转材料,但实际上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了周转材料的费用,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由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购及自行租赁了有关周转材料(详见劳务企业投入周转材料登记表),现在该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北京诚旺及其代理人***对合同结算结果是认可的,也足以说明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现场的周转材料,那也是上诉人与北京诚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毫无任何干系!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与***共同偿还***的租赁费毫无逻辑可言。
三、***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如果构成职务行为是代表北京诚旺公司还是代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抑或是代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查明。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逻辑,上诉人因未按照与北京诚旺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提供案涉工程的周转材料,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所以上诉人是实际租用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这里面又有一个巨大的逻辑漏洞:就是上诉人与***个人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去租赁***的材料。正是因为***通过挂靠(庭审时北京诚旺公司自述是挂靠)北京诚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因履行施工合同需要***才去租用了***的材料,所以***是代表北京诚旺公司租用的周转材料,而不是代表上诉人租用材料。连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人都承担了责任,而与***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挂靠的北京诚旺公司却被排除在外,一审法院的思维逻辑混乱不堪,不符合事实及违背日常生活逻辑。
***辩称,合同约定脚手架由中铁第一公司提供,正是因为中铁第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提供脚手架的义务,所以导致***在施工中不得不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其租赁费用的支出应由中铁第一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中铁第一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中铁第一公司的上诉。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9年8月l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施工工地,对出租的建材设备制作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签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10月14日,***委派人员与***最后一次办理入库手续,租赁期结束,***除前期支付的50,000元租金外,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并且在最后一次办理入库手续时,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运费未支付,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租金,运费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2、上诉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中标西华县综合投资办公室招标的西华县教育园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1标段的项目工程,并与2021年5月份与西华县综合投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原周庄小学)在内的改扩建及新建项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与北京诚旺公司于20l9年8月28日签订了《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P6第7.1.1款项中,明确约定:主要材料及周转材料包括脚手架由甲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P24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
周转材料一览表第28项包括“脚手架”,足以说明,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答辩人诉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折现款及利息。原审中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抗辩施工脚手架由施工方自带的说法与原审院查明事实不符,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也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与***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实际由被答辩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所使用,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应为涉案建材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其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答辩人***租金,运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的责任。
二、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租金、运输费、租赁物丢失损失费数额认可,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2021年10月14日,***委派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出具的保证书,是***最后一次办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入库手续,具体实际退回钢管,扣件数量以双方(或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准,原审法院对***制作的租金结算单及运费统计表上记载的运费数额加以认定。截止最后结算日,钢管结欠租金420,984元,扣件结欠租金163,964元,顶丝结欠租金94,597元,炮头结欠租金14,802元,合计结欠租金694,347元,运费结欠37,837.5元,扣除被答辩人***委派***转账支付给***的租金50,000元及签订租赁合同时元收取得押金20,000元,***尚拖欠答辩人***租金624,347元。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依据入库单,出库单的记载,未退还的租赁物,其中钢管2732米,应赔偿损失40,980元(2732米*15元);扣件6076套,应赔偿损失36456(6076套*6元);炮头224根,应赔偿损失1,344元(224根*6元);顶丝292套,应赔偿损失4,380元(292套*15元)合计应赔偿***损失83,160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运输往返费用均由租用方全部自理,故***还应支付***租赁物运输费合计37,837.5元。故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费83,160元,合计745,344.5元。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要求驳回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请求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对诚旺公司诉讼。二、诚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l、租赁合同只有***签字,没有诚旺公司**,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才了解到诚旺公司,诚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2、***一审**,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说明其代表诚旺公司。***并非以诚旺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使***对诚旺公司产生可信赖意义,所以***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3、《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赁行为发生早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签订租赁合同时未获得诚旺公司的任何授权。***挂靠诚旺公司于2019.8.28与中铁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9)01号《劳务分包合同》,***与***2019.8.15签订租赁合同,第1张出库单为2019.8.17。租赁合同签订及租赁行为均发生于《劳务分包合同》之前。4、诚旺公司与中铁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l9)0l号《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内容的只限于劳务,第7.1.1条约定包括脚手架这些材料由中铁工程局提供,所以《租赁合同》诚旺并不是受益方。5、根据***提供的混凝土合同、中标通知书和诚旺公司提供的建良分公司企业信息,***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多种身份,并不仅限于诚旺公司的负责人。6、***在一审起诉书及提供的武海洋证言中也承认***是代表河北华盛总公司和分公司签订的。请求依法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补充:劳务分包合同的5.1条约定了合同总价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为准,该工程量清单中列明费用组成包括人工费、小型机具费、辅助材料等费用,小型机具费、辅助材料等费用在合同附件4中约定***公司投入,所以该费用组成中并不包括中铁应当供应的材料。中铁工程局认为合同总价款包括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2021)豫162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运输费、租赁物丢失损失费共计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损失费83,160元,共计745,344.5元,其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租赁涉案建材的期间不合理,对于因新冠疫情引起的不可抗力没有减免上诉人的责任。其一,在事实方面,在上诉人租赁涉案建材期间,因为新冠疫情,从2020年1月份至2020年7月上诉人的工地一直没有开工,处于停工状态,没有使用涉案租赁物。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80条之规定:因不可当了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590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租赁涉案建材期间,发生了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上诉人在疫情期间(从2020年1月至7月)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费和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和价格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述部分的认定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自己制作的一个清单,该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双方没有对账核实,其一审判决的认定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上诉人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l、2019年8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施工工地,对出租的建材设备制作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签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在合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10月14日,***委派人员与***最后一次办理入库手续,租赁期结束,***除前期支付的50,000元租金外,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并且在最后一次办理入库手续时,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运费未支付,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租金,运费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2、原审被告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中标西华县综合投资办公室招标的西华县教育园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1标段的项目工程,并与2021年5月份与西华县综合投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原周庄小学)在内的改扩建及新建项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与北京诚旺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P6第7.1.1款项中,明确约定:主要材料及周转材料包括脚手架由甲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P24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第28向包括“脚手架”,足以说明,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答辩人诉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折现款及利息。原审中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抗辩施工脚手架由施工方自带的说法与原审院查明事实不符,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也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与***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实际由原审被告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所使用,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应为涉案建材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其应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支付答辩人***租金,运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的责任。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租金、运输费、租赁物丢失损失费数额认可,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2021年10月l4日,***委派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出具的保证书,是***最后一次办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入库手续,具体实际退回钢管,扣件数量以双方(或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准,原审法院对***制作的租金结算单及运费统计表上记载的运费数额加以认定。截止最后结算日,钢管结欠租金420,984元,扣件结欠租金163,964元,顶丝结欠租金94,597元,炮头结欠租金14,802元,合计结欠租金694,347元,运费结欠37,837.5元,扣除被答辩人***委派***转账支付给***的租金50,000元及签订租赁合同时元收取得押金20,000元,***尚拖欠答辩人***租金624,347元。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依据入库单,出库单的记载,未退还的租赁物,其中钢管2732米,应赔偿损失40,980元(2732米*15元);扣件6076套,应赔偿损失36,456元(6076套*6元);炮头224根,应赔偿损失1,344元(224根*6元);顶丝292套,应赔偿损失4,380元(292套*15元)合计应赔偿***损失83,160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运输往返费用均由租用方全部自理,故***还应支付原告***租赁物运输费合计37837.5元。故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费83,160元,合计7453445元。
三、新冠肺炎疫情并没有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使用建筑设备而造成了损失,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施工经营,疫情并未导致其收益明显减少,不可请求减免租金,故不能减免上诉人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
疫情期间工程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不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各地方政府的政策也都不是固定的,建筑单位应该及时了解本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在疫情防疫期间,2020年1-7月份,西华县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行政管控政策,让该建筑工地停工停产,疫情并没有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使用目的,也没有给建筑工程造成重大影响的,租金就不受影响,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政府政策性通知该建设工程停工停产的证据。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请求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对诚旺公司诉讼。二、针对***要求改判支付***租金、运输费、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50万元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
决。
中铁北京第一公司辩称,***的上诉与我方无关。这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他们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
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河北华盛公司对***、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上诉述称,同意一审法院驳回***对河北华盛公司,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的诉讼。***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加盖河北华盛公司,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的章,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借用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河北华盛公司,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河北华盛公司支付其租金、折现款743,663元(庭审中变更为749,344.50元)及利息,利息以749,3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40%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河北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华县教育园区综合开发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包括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原周庄小学)在内的21所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及新建项目的施工工程。其中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对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承包施工。2019年8月28日,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北京诚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2.1工程名称: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周口市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2.3劳务分包内容:2.3.1包含了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的劳务相关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2.3.2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材料(施工材料、周转料)倒运,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2.3.3施工过程中配合甲方的技术管理、质检、试验工作内容以及完成该工程施工所有明示或暗示的辅助工作内容。合同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7.1材料供应约定:由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及周转材料,其中包括“脚手架”等。7.2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供应约定:本工程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详见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该表所列第二项周转材料第28项为“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7.1.5约定:合同明确的甲供材料,乙方无条件使用,严禁自行采购,否则甲方有权认定乙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乙方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该合同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列表中载明***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职责为现场负责人。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公章)处加盖有北京诚旺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根据***及北京诚旺公司一致**,***系借用北京诚旺公司资质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签订的《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诚旺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根据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的**,***施工时的“脚手架”由其自带。
2019年8月15日,***(出租人)与***(租用人)签订《鑫泰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下列内容:第一条:租用品种与数量见发货单。第二条:租赁期限具体以实际日期为准。第三条:押金和租金的交付期限约定:出租方收取租用方押金20,000元,租用方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底为结算时间,租金的计算按合同商定的标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给租用方。第四条: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丢失赔偿:租赁材料如果有损坏和丢失,租用方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退还给出租方。第五条:运输装卸租用材料的工作及往返费用均由租用方全部自理。第六条:租用方收到租用材料认真检查质量,若有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及时退还或者拒收,租用方收到租用材料后应注意安全文明施工,严禁违章操作,发生任何事故均与出租方无关。第七条:租金:1、钢管每米租金0.015元,任意切断、握死折及丢失的每米赔偿15元。2、扣件每套日租金0.01元,损坏、丢失每套赔偿6元。3、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丢失每根赔偿15元。4、钢管接头每个日租金0.015元,丢失每个赔偿6元。第八条:以上合同每项条款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和***分别在合同的出租人和租用人处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8月17日开始,***陆续往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工地运输钢管、扣件、顶丝、炮头等租赁物,***对租赁物制作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有经手人***、李胜坤、***、***、***等人的签名以及运费未付的字样。自2019年11月6日,部分租赁物开始入库,***制作有入库单,同样,入库单上也有***、李胜坤、***、***、***等人的签名及运费未付的内容。2021年10月14日,***委托***、***向***办理最后一次租赁物入库手续,租赁期结束。***、***向***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我们两人受***及公司的委托,在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工地(原周庄小学)与***办理钢管、扣件租赁入库等事宜。具体实际退回钢管、扣件数量以双方(或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准。本次是最后一次办理钢管、扣件租赁入库手续,施工现场全部已清场。保证人处有***、***的签名按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记录,分别制作了建材租金结算单及拖欠运费统计表,根据结算单及运费统计表,其中钢管结欠租金420,984元,扣件结欠租金163,964元,顶丝结欠租金94.597元,炮头结欠租金14,802元,合计结欠租金694,347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钢管2,732米,扣件6,076套,炮头224根,顶丝292套。拖欠钢管、扣件、顶丝、炮头运输费合计37,837.5元。另,租赁期间,***委派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给***租金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
根据***的**,其运送到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工地的钢管、顶丝、炮头、扣件等均系用于搭建脚手架使用。
另查明:***系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曾参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西华县教育园区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物资号包件A01投标工作;曾于2019年10月12日中标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经理部招投标的钢材集中采购项目;曾与2019年9月20日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上述中标签订的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出租人)与***(租用人),合同上由***和***的签字捺手印,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原周庄小学)施工工地,对出租的建材设备制作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签收,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0月14日,***委派人员与***最后一次办理入库手续,租赁期结束,***除前期支付的50,000元租金外,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并且,在最后一次办理入库手续时,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运费未支付,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租金、运费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
根据***提供的***委派工作人员***、***向***出具的保证书记载的内容,2021年10月14日是***最后一次办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入库手续,具体实际退回钢管、扣件数量以双方(或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准。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到庭,代理人称不清楚入库单、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与***的关系,庭后由***核实。法庭要求***对***制作的租金结算单进行核实,至第二次庭审结束,***仍未提交核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主张的入库单、出库单上的经手人为***所委派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核,对***制作的租金结算单及运费统计表上记载的运费数额予以认可。依据上述结算单,截至2021年10月14日,钢管结欠租金420,984元,扣件结欠租金163,964元,顶丝结欠租金94,597元,炮头结欠租金14,802元,合计结欠租金694,347元,运费结欠37,837.5元。扣除***委派工作人员***转账支付给***的租金50,000元及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的押金20,000元,***尚拖欠***租金624,347元。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依据入库单、出库单的记载,未退还的租赁物,其中钢管2732米,应赔偿损失40,980元(2732米×15元);扣件6,076套,应赔偿损失36,456元(6,076套×6元);炮头224根,应赔偿损失1,344元(224根×6元);顶丝292套,应赔偿损失4,380元(292套×15元),合计应赔偿***损失83,160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运输往返费用均由租用方全部自理,故***还应支付***租赁物运输费合计37,837.5元。
综上,***还应支付***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费83,160元,合计745,344.5元。对***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刷漆工时费及材料费,***仅提供一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对于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中标西华县综合投资办公室招标的西华县教育园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1标段的项目工程,并于2021年5月份与西华县综合投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原周庄小学)在内的改扩建及新建项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与北京诚旺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北京诚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的脚手架由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提供,而不是由劳务分包方北京诚旺公司提供,对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抗辩施工脚手架由施工方自带的说法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也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与***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实际由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所使用,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应为涉案建材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其应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运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的责任。***要求北京诚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系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河北华盛公司及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的公章,其借用北京诚旺公司资质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劳务工程,与河北华盛公司及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的该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应共同支付***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费83,160元,合计745,344.5元。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租金624,347元、运输费37,837.5元,租赁物丢失损失费83,160元,合计745,344.5元。二、驳回***对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4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北京诚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因履行施工合同需要租用***的材料系代表北京诚旺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北京诚旺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系合法的劳务分包企业,其与中铁北京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劳务企业投入周转材料登记表。证明北京诚旺公司为履行分包合同需要,自行采购及租赁了工程周转材料。***的材料实际租用人及使用人是***及北京诚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劳务企业投入周转材料登记表有异议,2019年8月18***代表诚旺的资质与中铁第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的第6页第七条约定脚手架由中铁公司承担,劳务企业投入周转材料登记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原意,该表无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诚旺公司加盖,也并非真实公章。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人和代理人均为***,并且是同一笔迹。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日期均为2019.6.12,但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8.28,《劳务分包合同》中已载明***系劳务工程的代理人及权限,没有必要再出具授权委托书。对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劳务企业投入周转材料登记表,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诚旺公司加盖,也并非真实公章。该登记表不能证明“脚手架”***提供并承担费用。同时出厂日期、进场日期均在209.8.28《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应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准。河北华盛公司,河北华盛唐县分公司质证称,法院依法核实。***质证称,同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是否为涉案建材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应否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2019年5月20日,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签订了《西华县教育园区综合开发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8月15日,***(出租人)与***(租用人)签订《鑫泰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具体事项。***和***分别在合同的出租人和租用人处签名按手印。
2019年8月28日,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甲方)与北京诚旺公司(乙方)签订《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2.3劳务分包内容:2.3.1包含了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的劳务相关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2.3.2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材料(施工材料、周转料)倒运,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2.3.3施工过程中配合甲方的技术管理、质检、试验工作内容以及完成该工程施工所有明示或暗示的辅助工作内容。合同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7.1材料供应约定:由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及周转材料,其中包括“脚手架”等。7.2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供应约定:本工程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详见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该表所列第二项周转材料第28项为“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7.1.5约定:合同明确的甲供材料,乙方无条件使用,严禁自行采购,否则甲方有权认定乙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乙方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该合同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列表中载明***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职责为现场负责人。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处加盖有北京诚旺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与***签订的涉案《鑫泰建材租赁合同》,时间在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与北京诚旺公司签订的《西华县第三实验小学土建及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力、暖通、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此时应知悉***与***签订的《鑫泰建材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没有提出异议。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在合同中仍然约定施工的脚手架由其公司提供,系对***与***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由其公司使用的追认。中铁北京第一公司主张施工脚手架由施工方自带,合同价款包括施工脚手架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中铁北京第一公司是涉案建材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并无不当。***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运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作为实际租用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4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