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灵县作疃乡平城村。
法定代表人赵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建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元武。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广灵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同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广灵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霞,被上诉人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被上诉人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原审被告宋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凌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达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达鑫公司承建凌云公司的新建办公楼工程,2013年7月10日达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承揽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组劳务承揽给***,***委托宋元武具体组织实施,并且被告宋元武找了包括***在内的人在木工组干活,劳动报酬由***支付给宋元武,再由宋元武分发给每个木工。2013年7月17日下午两、三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之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已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6284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13598元;4、鉴定费1400元;5、医疗费305.66元;6、住宿费和检查费589.2元;7、交通费900元,共计89637元。本案中,被告达鑫公司通过中标承建了被告凌云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揽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又委托被告宋元武具体实施,并代表***监督和管理木工组,在此过程中,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元武接受***的委托监督管理木工组,亦应对木工组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建工程的达鑫公司应当对工程的安全保障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督促,对承揽木工劳务的***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在选任和提示、检查等方面未尽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多年的老木工,经验丰富,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主观过错,责任大小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达鑫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宋元武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那么被告达鑫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446元,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22409元。被告宋元武应赔偿的损失为8964元,被告凌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达鑫公司,不是工程的实施者,不承担责任,被告达鑫公司辩称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将木工组工程转承揽给宋元武,宋元武是雇主的意见,因和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宋元武提出的与己无关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6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9元;三、被告宋元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达鑫公司承担451元,由被告***承担752元,由被告宋元武承担3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759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凌云公司虚假招投标,达鑫公司是建设施工承包方方,***是木工工程分包方,三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比例承担责任,且原审确定上诉人50%的责任比例过重;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达鑫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宋元武答辩称其是给***干活的,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达鑫公司对***的受伤过程有异议及被上诉人***主张将工程又承包给了宋元武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鑫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其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从事被上诉人***承包的木工工程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现对其自身损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达鑫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将木工工程又承包给了原审被告宋元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宋元武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管理监督工程,亦属于***的雇佣人员,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由雇员宋元武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从事木工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委会及壶泉镇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80841.6元。据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调整为107634.2元,那么被上诉人达鑫公司和***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6107.36元(107634.2×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6107.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