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4182号
原告:李伟,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振兴花园路南。
法定代表人:田启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世红,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第三人:许媛媛,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世红、许媛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宝、第三人许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世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发票押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期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李伟与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李伟承建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扶贫安置楼建1号楼和2号楼工程,当时第三人徐世红系原告李伟施工期间的会计,2018年9月22日第三人徐世红应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许媛媛进行报税付款的要求,第三人徐世红向第三人许媛媛支付了40000元,但是被告方并没提供相应的纳税凭据交原告。这一事实直到此后原告李伟起诉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20)鲁1323民初1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该判决认为需要原告另行起诉主张该笔款项。但是,现在该笔40000元的款项,被告方却迟迟不予以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原告依法补交的税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扶贫安置楼1#、2#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744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及人工费发票(税票)。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80万元左右的发票。其中,原告为规避税款支付,开具了1797920元的不含税率、税额发票,后该些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出。因原告未予解决,税务部门要求被告补交税款。之后原告安排徐世红先向原告财务转账4万元,用于被告扣抵原告应补交的税金。该4万元不是发票押金,更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媛媛述称,第一点、同被告浩宇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应税金额为1797920元的发票是找别人代开的,为了规避税法的相关规定,将应税项目和应税款项人为肢解,全部开具了30000元以下金额的发票,以上价值的发票原告未缴纳税款,该情况被税务局查处责令我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原告通过第三人徐世红转给第三人许媛媛的40000元,(原告转款单据中也明确载明了该事实)是为了补缴税务局责令补缴的税款,关于该款的性质原告所说毫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许媛媛的诉讼。
第三人徐世红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及人工费所有发票(税票)及材料清单,如乙方提供不出,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所需税款及滞纳金。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写明,交款单位李伟,金额(大写)肆万元正,摘要为扣税金,时间2018年9月22日。
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323561418108G),在沂水县××镇××村××村异地扶贫安置楼工程,已自开发票4198200元,税款已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伟主张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收的40000元系不当得利,但收款收据中写明系扣税金,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中写明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自开发票,税款已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收的4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庆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