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4民初160号
原告:范某1,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原告:赵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
原告:范某2,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东路东方名城领域小区8号楼1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村人。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范某1、赵某、范某2诉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6)晋02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作出(2018)晋02民终26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1、赵某、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大同市灵丘县景阳家园建设项目当中的3#主楼、2#楼商铺施工图设计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工方式,以每平米35元的价格按实际完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2015年4月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据实测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106.04万元。此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3万元,尚欠53.04万元。2015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发包方得知,被告承建的大同市灵丘县景阳家园小区已在2015年5月期间交付业主居住使用。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我方认可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就该工程款已经结算清,不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在原一审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到庭,应按撤诉处理;在施工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将建设方规定的铸铁管道变更为PVC管道;且因原告管理不善,原告的工人盗卖电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建设方对我方进行了处罚,并对该工程进行了重新安装、维修,我方认为这些损失均应由原告方承担;我方之前所付给原告的款项加上建设方所扣的款项综合加起来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方,我方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每建筑平米35元,包工不包料;
2、(2016)晋02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认可双方的施工工程量为29573平米,价格为每平米35元,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35元,被告方不能更改工程图纸及材料,超出预算的材料由乙方承担,原告的行为导致建设方对我方进行扣款等,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结算清单、收款明细、借条、收款单及收据,拟证实原、被告约定付款清单事实;原告从被告处领款的事实;因原告方施工不合格,建设方重新安装、维修花费51200元,原告多领取的材料费为177022.29元及400570.53元,其他扣款43000元;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多领取材料等,建设方共扣除我方671792.82元,建设方对我方扣除的款项加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341092.82元,因此我方还亏了十多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仅认可2013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认为原告所提交合同‘刘少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是为了讨要工人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所做的,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原告669300元,其余的款项因为原告方施工不合格,建设方重新更换建设材料进行维修,导致建设方扣除被告的款项,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的单价及工程款实际没有结算,原告起诉欠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的530400元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可以证实单价为35元,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有效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日期比被告提供的合同日期靠后,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对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变更,所以还是能印证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关系,采用固定单价的模式,双方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合同恰恰印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审一审的调查,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对该工程量认可,只是被告以工程不合格及扣除款项,抗辩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各项扣除费用。盗用电缆的费用、维修费、材料费的扣款,我方不予认可,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自行编造的,效力极低,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罚款单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权利扣除原告的应得的款项,即使有权利,也应另行起诉;被告所提供的领款条、借条、收据等,对上面有范某1签名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款。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原告无实质性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除范某1签名的领款条、借条,收据等,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方给被告承包的灵丘县景阳家园3号楼主楼、2号楼商铺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单价为35元,总工程量为2957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3505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至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644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后,被告就应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该工程重新进行安装维修,原告未按原图纸施工,并且因原告工人盗卖电线所作处罚等,因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原告范某1、赵某、范某2施工费39015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0元,由原告范某1、赵某、范某2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进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