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24民初402号
原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东路东方名城领域小区8号楼1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灵丘县职业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建安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晋022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原告同大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2民终175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大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幸某与被告景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大建安公司原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万元,后庭审中变更为:976717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743921.25元,后庭审中变更为:503499.99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直至实际付清欠款止。本次重审庭审中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6766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1036804.34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并直至实际付清欠款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经投标取得被告开发的景阳家园3号住宅楼及2号商铺的建筑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为47876285.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7963588.51元的材料及工程款。2015年5月,被告将住宅及商铺交付业主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景阳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290.79元,该款项应扣留质保金,因质保金并没有到付款期限,目前被告不存在到期应付款的情形;2、原告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来支付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仅是预算的价款。众所周知,建设工程中,以各方的最终结算来确定施工价款,同时在该合同中对价款的计算方法也没有明确约定;3、原告施工的项目包括3号住宅楼和2号商铺其中3号住宅楼已经完工,2号商铺原告单方违约没有完成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相应抗辩,并保留对原告主张权利;4、原、被告在工程招标及洽谈过程中在招标工作全部完成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价款的计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5日关于3号住宅楼和2号商铺的竣工验收申请书,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否认已收到该竣工验收申请书、并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2日3号住宅楼竣工验收证明书和2016年1月28日质量监督抽查通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被告因非证据原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工程有所变更的事实。被告提供的3号住宅楼和2号商铺的工程预(决)算书,是被告单方进行的决算,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罚款单》及《罚款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费、运费结算单》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监理人员记录《施工日志》,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景阳家园3号住宅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灵丘县景阳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概况为本建筑主体结构为剪刀墙结构体系,总建筑面积22645.793m2(按实际建筑面积测汇数据为准);合同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且对计价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双方结算费用以本协议条款及后续单项协议为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本工程招、投标手续使用;在该协议的其它项下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合同组成文件。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景阳家园2号商铺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灵丘县景阳家园商住小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7121.64m2(按实际建筑面积测汇数据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800万元,且对计价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在该协议的其它项下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合同组成文件。2013年7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景阳家园3#住宅及2#商铺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本工程的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47876285.63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3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对2号商铺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其余原告未作工程由他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通过签证单进行了变更。3号住宅楼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号商铺已投入使用。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220982元,为原告代缴税款48543.69元,支付维修及材料、人工费用140000元,并为原告代垫一些材料款。被告还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违规操作对原告进行了七次罚款,合计金额6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双方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双方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施工单位之前,原、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和谈判,即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据实结算、折价补偿。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各自都依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只是双方不能取得一致而形成结算协议,这表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在《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上也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双方结算费用以本协议条款及后续单项协议为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本工程招、投标手续使用,这表明《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原告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7876285.6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不存在较《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应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而原告并未同意、申请鉴定,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06元(其中97184元缓交),由原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宏光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