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东路东方名城领域小区8号楼1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得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仁,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广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大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有仁,范广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大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在没有工程结算证据证明,违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实际状况,将合同总价款等同于实际施工价款,简单直接计算工程欠款,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包的景阳家园3号住宅楼与2号商铺尚有部分工程变更调整,被上诉人岂能全部按合同装修完工,得到全部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诉方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建设方图纸施工、将建设方规定的铸铁管道变更为PVC管道、及其工人偷盗电缆被公安查获之事和建设方重新安装、维修等事实的证据材料,系建设方景阳公司扣减上诉方出具,这部分费用,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判对如上证据材料认定为系上诉人单方行为,罔顾事实(目前景阳公司与上诉方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仍在诉讼中)。二、原判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发回重审之案,此前2018年8月作出的(2016)晋02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在明知上诉方建设景阳家园3号住宅楼和2号商铺都存在工程变更和调整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方全部完整进行了装修工程,主观臆断,违背证据认定规则。
***、**、范广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广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问,被告雇佣原告方给被告承包的灵丘县景阳家园3号楼主楼、2号楼商铺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单价为35元,总工程量为2957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3505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至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64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后,被告就应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该工程重新进行安装维修,原告未按原图纸施工,并且因原告工人盗卖电线所作处罚等,因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原告***、**、范广仁施工费39015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0元,由原告***、**、范广仁负担19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同大建安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同大建安公司认为已付款应为6693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借款单及现金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中2013年6月23日8000元、2013年6月12日300元、2014年5000元、2014年9月5日300元、2014年11月14日2100元、2015年3月23日4000元以上六笔合计197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已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凭证无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虽称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人员,但无据为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已付款数额应为669300-19700=6496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材料款及维修费、超领电线电缆款、罚款的问题,同大建安公司提供了会计结算草稿及甲方出具的被上诉人领取材料清单、存在的问题及维修明细、电线电缆用量对比表、说明、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会计结算草稿、电线电缆用量对比表、说明、通知系单方制作,领取材料清单无公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问题及维修明细虽加盖公章,但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大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广仁支付施工费38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6元,由***、**、范广仁负担2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6元,由***、**、范广仁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