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224民初708号
原告:***,女,汉族,***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王贵,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大同市御河东路东方名城领域小区*号楼***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技术员。
原告***、***、***、王贵与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建设工程款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大同市灵丘县景阳家园建设项目当时的3#主楼施工图设计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方式,以每平米71元的价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据实测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105万元。此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2万元,尚欠63万元未支付。此后原告通过发包方得知,被告承建的大同市灵丘县景阳家园小区已在2015年5月期间交付业主居住使用。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能判允所请。
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价格,其中外墙共13742.21平米,单价44元/平米,内墙共3765.66平米,单价33.5元/平米,原告方应得劳务款730608.8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方劳务费515750元。扣除甲方提供材料和维修费用,被告实际欠原告14171.85元。
***、***、***、王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拟证实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款付款的事
实;
2收款明细、借(收)条、汇款单及扣除凭证,拟证实
原告方已领取价款515750元及甲方扣除的材料费、维修费。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方已领取的515750元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贵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2018年8月27日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贵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王贵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