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24民初70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3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3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原告:穆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大同市御河东路东方名城领域小区*号楼***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某,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技术员。
原告***、刘某1、穆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幸某某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4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大同市灵丘县景阳家园建设项目当中的3#主楼室内刮腻子、乳胶漆及2#楼商铺施工图设计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2014年11月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据实测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64万元。此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98750元,尚欠34125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通过发包方得知,被告承建的大同市灵丘县景阳家园小区已在2015年5月期间交付业主居住使用。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做外保温1531平米,刮腻子53198.7平米,被告方主张外保温44元/平米,刮腻子8元/平米。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没有,其中签字“刘某3”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只给原告提供可具体的平米数,但没有约定单价,对原告方的单价不认可。并且图纸上没有上乳胶漆,仅是刮两次腻子,而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有乳胶漆。当时问*某某有没有合同,他也说先干着吧,最后和刘某3算账。我方已给付原告款453920元,甲方景阳家园扣除材料款20168元,原告没有做的保温应扣除4620元、垃圾费因为原告没有清运故我们雇人清运话费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现在尚欠原告14245.6元。
原告***、刘某1、穆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拟证实原被告方约定的付款清单事实;
2、收款明细、借条、收款单及收据,拟证实原告方从被告处领款的事实;
3、2018年8月27日刘某3出庭证言,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2015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出具的,日期补成2013年8月13日。合同上“刘某3”的签字是工地负责人***签的。雇佣王某某干活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合同;
4、2018年8月27日证人庄某某出庭证言,陈述因景阳家园欠工程款,请求劳动仲裁期间需要提供合同,便给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刘某3的名字是其本人代签的。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对做外保温1531平米、刮腻子53198.7平米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大同市同大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刘某3、庄某某证实该合同是用于劳动仲裁时提供给仲裁机关的,而不是给原告的,并原告方没有资质,被告不可能和没有资质的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公章和刘某3签字均不是刘某3签字,单价计算被告方与建设方都达不到的价格不可能给原告,垃圾清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清理垃圾,被告雇人清理垃圾当然应由劳务方分摊。***、刘某1、穆某某方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第八页2014年12月25日汇款和收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的签字,另一笔款汇款与本案无关,刘某4是***的妻子,是另外一个工程的款,对段某某的签字不认可,是施工队雇的段某某另外一部分工程的款,对扣除材料款不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方给被告承包的灵丘县景阳家园建设项目当中的楼室刮腻子、做外墙保温。原告方共做外保温1531平米、刮腻子53198.7平米。被告分次给付原告方工程款。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持有与被告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单价为由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经庭审质证,双方就合同内容及工程款收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21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中止审理的申请。2018年8月27日被告方代表人刘某3出庭应诉,提出与***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用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给劳动部门的材料,并有***工队、***工队、***工队,且“刘某3”名字不为其签写,而是其施工负责人***所写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341250元,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1、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刘某1、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