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13民初6812号
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白马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关社区服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城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大同市城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庭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