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雪山河路雪山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秦强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民,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雪山河路雪山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晟公司)、刘浩民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沂晟公司、刘浩民支付拖欠的2025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沂晟公司、刘浩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沂晟公司、刘浩民在沂水县北环路老机床厂处承包昌辰•御泽苑工程,我给沂晟公司、刘浩民供沙,送沙时是由张某帮忙雇的袁建强和刘刚利承担运输。2017年10月2日,沂晟公司、刘浩民的采购员刘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沙款20250元。一审法院查明沂晟公司为沂水昌辰•御泽苑工程的承包人,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系该公司的一项目部,负责人为刘浩民,刘健系该公司的收购员。并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沂晟公司、刘浩民其他两位员工潘永祥、杨宝全调查取证时,该两位员工也明确承认刘健系沂晟公司、刘浩民员工。因此,刘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付款义务人为沂晟公司、刘浩民,为此提起上诉,请予依法支持。

沂晟公司、刘浩民辩称:1.***出具的欠条载明是刘健欠***的款项,足以证明非沂晟公司所欠。也非刘浩民所欠。2.***从未向刘浩民以及沂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沂水法院一审驳回***的诉讼。***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沂晟公司或刘浩民未向***出具任何欠条,所以***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向我方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昌辰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沂晟公司、刘浩民向我支付所欠材料款共计2025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沂晟公司、刘浩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沂晟公司、刘浩民在沂水县北环路老机床厂处承包沂水昌辰*御泽苑工程,我给沂晟公司、刘浩民供沙,2017年10月2日,我与沂晟公司、刘浩民结算后,刘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沙款20250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沂晟公司、刘浩民一直拖欠,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晟公司为沂水昌辰*御泽苑工程的承包人,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系该公司的一项目部,负责人为刘浩民。刘浩民陈述,刘健曾为该公司采购员,因个人原因,已不在工地工作。***撤回对刘健的起诉。***陈述,沂晟公司、刘浩民采购员刘健与***联系业务,按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送至沂水昌辰•御泽苑工地,工地材料员接收货物清点后在***发货单签字确认,***通过沂晟公司、刘浩民材料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与沂晟公司、刘浩民结算货款。***提供欠条一张:今欠***沙款20250元刘健2017.10.2。***诉称该购货单未付款20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署名为刘健的欠条,且刘健也未能到庭接收质询,无法证明与沂晟公司、刘浩民之间发生交易关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沂晟公司、刘浩民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法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刘健认识很久了,刘健本人胖胖的,脸圆圆地,有点外地口音,身高大约172厘米。刘健对刘浩民喊姑父。***是开沙场的,我去拉他的沙认识他的。刘浩民在阳光100建设的时候,当时他的工地没有沙用,刘健打电话让我给他帮忙送沙,砂石料全部都是我给供的,最后我去***那里拉的沙。刘健在沂水昌辰*御泽苑工地上是收料员和采购人员。我给***帮忙把沙送到沂水昌辰*御泽苑工地,用来砌墙和填地槽。通过微信要回来一部分沙款。我多次找刘浩民和刘健要钱,刘健没有及时给我钱,我把收料单给了刘健。让刘健给我写了一个欠条,让刘健写欠条的时候写了***的名字。我拿着欠条去刘浩民的办公室要过钱,城北派出所都去了。一共交付了大约60车沙,一车沙是28方,按车的话,20250元的沙是16车,我就送了大概一个月,他这边给钱不及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双方询问证人的过程已经证明了刘健是沂晟公司的员工,刘健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效力应当归咎于沂晟公司,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沂晟公司、刘浩民的质证意见为:刘健是跟着公司干,公司给他发工资,和刘浩民没有关系。沂晟公司的账上没有和***的业务关系,沂晟公司和***也没有供货合同,我们不认识***,***也没找过刘浩民,也没找过沂晟公司。

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证如下:***的沙系由证人张某运送到沂水昌辰*御泽苑工地,证人张某参与了送沙及索要沙款的全过程,并证实了其认识刘健的过程和刘健的体貌特征,因此,证人张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健系沂晟公司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部的采购员,刘浩民系沂晟公司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部负责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持有的欠条所记载的沙款系由张某运送到沂水昌辰*御泽苑工地后该项目拖欠的沙款,刘浩民、刘健履行的均系职务行为,偿付沙款的义务应由沂晟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通过张某将沙送到沂晟公司的沂水昌辰*御泽苑工地后,张某已经支取了部分沙款,对未能支取的沙款20250元,沂晟公司的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部采购员刘健将张某持有的收料单收回后出具了债权人为***的欠条,刘浩民、刘健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产生的后果应由沂晟公司承担,沂晟公司应向***支付沙款2025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对***要求刘浩民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250元及利息(以本金20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