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雪山河路雪山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秦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雪山河路雪山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潘永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辰公司)、潘永祥、杨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沂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昌辰公司、潘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购货合同,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经济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7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3、刘刚利、黄金财前期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均被沂水县人民法院驳回,且以上二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辰公司、潘永祥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共计1778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沂水昌辰*御泽苑工程的承包人,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系该公司的一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被告***陈述,刘健曾为该公司采购员,因个人原因,已不在被告工地工作。原告撤回对刘健的起诉。第三人潘永祥为该工地材料员。原告***陈述,被告方采购员刘健与原告***联系业务,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工地材料员接收货物清点后在原告发货单签字确认,原告通过被告材料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料单复印件两份(2018年5月16日),送货单位为兴华机电,潘永祥在该两份收料单签名,两份收料单合计金额为17780元。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潘永祥的调查,第三人潘永祥对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为其本人签字。原告诉称该购货单未付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欠款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应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辰*御泽苑项目部采购员刘健的要求向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辰*御泽苑项目部工地供货,并由工地材料员潘永祥签字收货,据此,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辰*御泽苑项目部材料员潘永祥签字的“收料单”应为供货凭证,根据该供货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辰*御泽苑项目部供货数额为17780元,原告诉称未付货款数额为1778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7780元。综上,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780元,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辰*御泽苑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职务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包昌辰*御泽苑工程项目期间,由其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刘健、潘永祥、杨宝全负责工地供货以及签字收货业务。被上诉人***持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怀峰

审判员  李兴波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