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昌辰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洋,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沂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洋、彭英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处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仅仅是众多工程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以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依据当前工程行业的相关交易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项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作为个人,相关材料已经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完全存在私藏部分材料和施工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仅仅拿出一部分施工合同来主张相关的权益,这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仅存在2013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沂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沂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返还沂晟公司现金48028.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沂晟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沂晟公司将其施工的沂水县雪山路以南东外环路以西御尊尚府建设工程汇总的挖土方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工程量完成根据现场标高实际测量确定,同时对挖土方、运土方等价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沂晟公司与***经结算工程款为115851.72元,后沂晟公司通过银行打款、车位抵债、现金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63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沂晟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8028.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返还。***辩称,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沂晟公司提供的工程收方记录均有***的签字,对于***的该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在沂晟公司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前,***对取得不当得利毫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沂晟公司主张***应支付所占有的48028.28元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应以支付迟延履行金来约束***的给付义务。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802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沂晟公司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实际拨款均无异议,对工程收方记录及工程量计算表虽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存在多处施工、其实际施工方量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称沂晟公司私藏部分材料和施工合同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足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