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525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强国,总经理。
被告:沂水昌辰御泽苑项目部
负责人:刘浩民,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民,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素霞,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立波,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李素霞、李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民,被告李素霞、李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226.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刘浩民雇佣在昌辰机床厂项目进行混凝土浇筑工作。2018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电闸出现问题,导致根本无法看清场地情况,加之被告提供的防护设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14楼掉到11楼,造成原告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5.07元,误工费15118.50元(150天×100.79元),护理费6047.40元(100.7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20年×20%),鉴定费1600元,共计183226.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称是公司、项目部及刘浩民雇佣了原告在昌辰御泽苑负责混凝土浇筑,并非事实。原告与刘浩民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也非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是由他的雇主李立波支付的,所以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在昌辰御泽苑项目部负责混凝土浇筑工作,与刘浩民和公司雇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必然性。原告在昌辰御泽苑项目部负责混凝土浇筑工作也有可能受劳务公司和个人雇佣,原告的事实雇主为李立波,有书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雇主李立波确认的书面证据关于“***的事故原因调查问询笔录”中“***是我找来跟着我干活的,跟着我干了六七年了,他在搭混凝土时是负责振捣混凝土的,***的工资每次都是我发放,都是发给他现金,也是每浇筑一轮后李素霞把钱给我后,我就直接发给他们下边的工人,***就是每浇筑一个橡胶面是200元的工资,没有加班工资,***摔伤后,我就一次性把他的工资结清了”,进一步证实***的事实雇主为李立波,非刘浩民和公司。原告的雇主李立波与混凝土劳务承包人李素霞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2第4条李立波已承认雇佣***及承担***安全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立波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干活的,是李素霞雇佣的我,我只是与李素霞说好了按方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无关。当时所有的跟我干活的人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李素霞,由李素霞办保险等事宜,且支付给我们工资。
被告李素霞辩称,原告不应该追加我为被告,我不认识原告,我的活包给了李立波,李立波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所以原告的伤害赔偿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李立波与证人彭某与原告系工友,原告在2018年5月20日与两证人共同给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辰机床厂项目部进行混凝土浇筑工作时受的伤。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2.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等伤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用药情况。
3.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8525.07元。
4.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600元。
5.2018年9月6日,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聂顺芳护理,聂顺芳在沂水县城经营沂水县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因此,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属实,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都无异议。另,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立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素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年7月10日,关于“***的事故原因调查问询笔录”,证明事实的经过。
2.2018年3月14日,《工程项目砼浇筑分项工程内部合同》,证明公司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了李素霞班组。
3.2018年3月1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公司要求李素霞必须给工人买工伤保险。
4.2018年3月7日,李素霞与李立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立波、李素霞在工程分包范围内的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和双方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被问询人未到庭,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若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首先可以证明原告系在昌辰御泽苑项目混凝土浇筑时受的伤,其次可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工作此工程年满一年以上,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问询中涉及的李素霞与李立波并没有承包该项项目的资质,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对证据2、3真实性因相关当事人未到庭也无法认可,且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建筑公司若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还应当提交第三人具有承包该项工程的资质条件。
对证据4真实性因相关当事人未到庭也无法认可,若该份协议系真实存在的,也系协议双方的约定,该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李立波对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素霞对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素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收款收据》一宗,证明自己把活包给李立波,李立波领取费用后再予以发放。
原告***对被告李素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该证据只能证明李立波从被告李素霞处领取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李立波没有相关的承包资质;即使分包,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分包也是无效的,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告李立波对被告李素霞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对被告李素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李立波、李素霞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在昌辰机床厂项目进行混凝土浇筑工作。2018年5月20日22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电闸出现问题,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14楼掉到11楼,造成原告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多处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20日-6月5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525.07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将工程的砼浇筑分项工程内部分包给李素霞班组,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砼浇筑分项工程内部合同》,李素霞又将涉案工程主体的砼浇筑分包给李立波等人。同时查明,李素霞、李立波无建筑施工资质。
再查明,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系该公司的一项目部,无法人资格。
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的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件纠纷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界定?(二)赔偿责任形式的认定和赔偿标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该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为李立波、李素霞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因此,该案的性质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立波、李素霞应当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发包方,因沂水昌辰御泽园项目部系该公司的一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故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受雇于李立波,李立波分包了李素霞的砼浇筑工程,***在李立波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李立波、李素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分包的李素霞、李立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法应当与李素霞、李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可能的损害发生而未预见,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亦未提交居住证,故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建筑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25.07元,误工费15118.50元(150天×100.79元),护理费6047.40元(100.7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2元(15118元×20年×20%),鉴定费1600元,共计96342.97元。经调解未成,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霞、李立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6708.70元(96342.97元×90%)。
二、被告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素霞、李立波,山东沂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54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8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胜
审 判 员  解晓田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