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鲁1323行初44号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323行初44号
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财、被告出庭负责人于松良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兴、邵国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做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5年4月8日14:30时许,在原告承建的沂水铭泽玉龙园15#-17#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摔伤,导致胸椎骨折(压缩性)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本次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没有在2015年4月8日14:30时在铭泽玉龙园建筑工地受伤,原告在认定工伤时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第三人***于当天并没有受伤。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也并没有在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明确的公司工作场所内受伤。因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临民三终字第892号),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2017年5月26日报齐材料。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审查了全部资料,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给原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工行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证人证言4份、照片1张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2015年4月8日***未在铭泽玉龙园工地受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玉生、王贵峰的证言、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仲裁决定书、(2015)沂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3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2017)鲁13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沂水铭泽玉龙园15#-17#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平财,郭平财又召集***到玉龙园工地工作,2015年4月8日14:30左右,***在工地干木工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2017年5月8日临沂中院(2017)鲁13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临沂中院(2017)鲁13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工伤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5、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6、***调查笔录;
7、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8、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9、工伤认定材料呈报情况登记表;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11、***身份证复印件;
12、李玉生证明;
13、李玉生身份证复印件;
14、王贵峰证明;
15、王贵峰身份证复印件;
16、工伤申请书;
17、仲裁决定书;
18、企业信息;
19、诊断证明书;
20、沂水县人民医院报告单;
21、岱岳博爱医院病历复印件;
22、岱岳博爱医院住院发票;
23、通话录音;
24、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5、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6、山东鼎衡律师所公函;
27、授权委托书;
28、律师证复印件;
29、行政起诉状;
30、沂水县人民法院传票;
31、沂水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32、沂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4、工伤认定材料呈报情况登记表;
35、答辩状;
36、武光斌证明;
37、武光斌身份证复印件;
38、王付亮证明;
39、王付亮身份证复印件;
40、耿志臣证明;
41、耿志臣身份证复印件;
42、王贵义证明;
43、王贵义身份证复印件;
44、照片;
45、营业执照;
46、耿铭生身份证复印件;
47、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8、山东国续律师所函;
49、授权委托书;
50、律师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综合证实***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被告依法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6中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7、8、9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且与证据6调查笔录冲突;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反复更改性,容易受他人影响性,且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请求法院不采纳该份证据;证据13、15-18无异议;证据19-22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实的受伤时间并非2015年4月8日;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录音是王贵义,原告公司也并不清楚王贵义是谁;证据24证明***陈述原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与证据25证明***自付医疗费相矛盾,足以证明***在法院的陈述有虚假部分,不排除***在被告处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26-34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5-50无异议。之前作出的仲裁和民事判决书仅仅是对***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并没有查明***的受伤原因,请求依法查明***是否在我公司受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36-4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效力不能对抗证据33、34、24、25所认定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中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声称不认识王贵义,却又在证据43、44提供王贵义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有违诚信诉讼的要求。对证据45-50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在之前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根据***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合分析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清楚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病历及被告向第三人所做调查笔录、行政执法文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均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认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也予以采纳。
对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其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铭泽玉龙园小区15#-17#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平财,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郭平财的班组长王贵义召集第三人***到工地工作,工资由郭平财发放。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但未于当日到医院检查,而于次日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岱岳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压缩性)。
第三人***受伤后因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争议,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定,裁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892号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申请,本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13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本院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鲁13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沂水县人社局2016年5月30日201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7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行终77号行政判决,立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经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铭泽玉龙园小区15#-17#工程施工中受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虽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其承建的沂水铭泽玉龙园15#-17#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平财,郭平财召集第三人到该工地工作,由此发生的伤亡事故,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昌
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
人民陪审员  窦兆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邱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