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3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水县城华信国际政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水商城。
法定代表人耿铭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平财,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继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铭公司)将其承建的铭泽玉龙圆小区15#-17#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第三人郭平财,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郭平财的班组长王贵义招集原告到工地工作,工资由郭平才发放。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住院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受伤后,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告受伤时与天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天铭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铭公司不服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与天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沂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与天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一规定说明,工伤认定是以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缺乏这个前提条件,则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己确认天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系已生效判决,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与该判决矛盾的其他材料不予采纳。因原告与第三人天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沂水人社局作出的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临民三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天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样查明了上述承包、分包及上诉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伤的事实。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第三人天铭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审第三人天铭公司违反规定将其承建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郭平财,郭平财又招集上诉人***到工地工作,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其所受伤害应当依上述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天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作出的涉案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沂水人社局2016年5月30日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峰
审 判 员  杨建义
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浩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