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皇山路7号。
主要负责人:宋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沂水商城。
法定代表人:耿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限额80万元,并在保单中特别添加提示框,进行保单的特别约定事项说明,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了“在被保险人出险时,以上月在册员工工资表为准”,2020年7月22日晚,本案的案外人方玉军意外身亡,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出险通知后前往现场核实案件,经核实,无法核实方玉军系该工地建筑工人,对此上诉人认为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案的被保险人系单位而非个人,上诉人在承保后立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条款、回执单、投保单等,要求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并盖章交回,而被上诉人方作为正规单位,应当知道公司公章效力,盖章即视为对承保内容以及权利义务的确认,且特别约定事项的说明,已单独添加提示框,对此,上诉人已经就该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将相关单证盖章交回上诉人处,应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2.对于我司都在特别约定中明确的事项,此举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系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投保单为不记名保单,承保对象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该约定并非为了推脱责任,而是旨在规范企业的用工制度,明确我司被保险人以及理赔的合理性,事故发生后至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方玉军的正式工作手续,至于庭后补充的劳动合同,不仪未经备案且明显非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因此,无法明确方玉军系山东天铭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即无法认可赔偿。3.即使以上所述被上诉人均能完善说明,但另有一条是其无法回避的事项,在我司交付的投保单中,对于工程面积明确约定为23300平方米,但在实地勘查时,总建筑工程面积确为39755.14平方米,大大超出了承保范围,与原保单相比系不足额投保,并增加了承保风险,因此对于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进行计算。补充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周岁含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赔付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提起请求给付保险金。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该合同的受益人,不能提起请求给付保险金诉讼。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参照相关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保险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从保险目的来说,系出于保障保险受益人生活的目的,故依其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劳务即便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2020年7月24日死者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转让的只是其已经收到的赔偿款,再结合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继承人出具的收到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赔偿死者法定继承人70万元,因此继承人转让的仅仅是70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万元的给付义务错误。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第二项明确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其他合理费用按90%比例赔付,被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因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因此如果贵院认定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应结合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在70万元转让数额的基础上乘以不足额投保比例扣除100元再按照90%比例赔付。
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在该案中是适格原告享有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追偿保险理赔金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团体意外伤害险的险种为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此产生的保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向死者全部亲属代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亲属将理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二、针对上诉人提出保险理赔金额为80万元,超出被上诉人向死者亲属的理赔数额7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死者亲属的赔偿全部数额为90万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包表中的特别约定系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四、工程面积与实际勘查中的照片面积39755.14平方米不相符,上诉人作为审查保单单位,对承保风险应当作出实际的勘查和复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不能以该瑕疵来拒绝全额赔付,且工程的实际面积在投保中仅算了地面施工面积,地下超出的面积部分为地下停车场,并未进行实际工程运作,因此并未对保险增加了承保风险。事故发生确实是发生在23300平方米的全部投入建筑施工的正常面积范围内,标识的总面积虽超过23300平方米,但并未进行施工建设。
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金800,000元及因其拒赔垫付80万元赔偿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原告代赔之日起直至被告履行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保险利益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保额8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每人保额80万元。原告缴纳保费8155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条款文件,另附的承保表中的特别约定第3项:在被保险人出险时,以上月在册员工工资表为准。2020年7月22日晚,原告建筑工人方玉军(身份证号码372827196002××××)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理赔,被告以原告职工方玉军意外死亡与其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为由拒赔;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投保时投保单工程建筑面积为23300平方米,出险后被告现场勘查,在被告拍摄的照片中,原告制作的企业简介的广告栏内工程概况中显示建筑面积为39755.14平方米,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面积有虚假。原告辩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建筑面积的真实性。原告已将死亡赔偿金等赔付给方玉军亲属,方玉军亲属已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8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原告职工入职不到一个月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表中的特别约定,系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已先行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取得该保险理赔的索赔权,故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差额投保的概念一般是适用于财产保险,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以差额投保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职工入职不到一个月为由拒赔的不正当性,一审判决中已近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论述并给出了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又提出了独立于上诉状的新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一审程序在并未提出该主张,应视为对该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且上诉人提出该独立诉讼请求时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玉林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皇山路7号。
主要负责人:宋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沂水商城。
法定代表人:耿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限额80万元,并在保单中特别添加提示框,进行保单的特别约定事项说明,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了“在被保险人出险时,以上月在册员工工资表为准”,2020年7月22日晚,本案的案外人方玉军意外身亡,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出险通知后前往现场核实案件,经核实,无法核实方玉军系该工地建筑工人,对此上诉人认为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案的被保险人系单位而非个人,上诉人在承保后立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条款、回执单、投保单等,要求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并盖章交回,而被上诉人方作为正规单位,应当知道公司公章效力,盖章即视为对承保内容以及权利义务的确认,且特别约定事项的说明,已单独添加提示框,对此,上诉人已经就该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将相关单证盖章交回上诉人处,应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2.对于我司都在特别约定中明确的事项,此举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系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投保单为不记名保单,承保对象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该约定并非为了推脱责任,而是旨在规范企业的用工制度,明确我司被保险人以及理赔的合理性,事故发生后至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方玉军的正式工作手续,至于庭后补充的劳动合同,不仪未经备案且明显非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因此,无法明确方玉军系山东天铭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即无法认可赔偿。3.即使以上所述被上诉人均能完善说明,但另有一条是其无法回避的事项,在我司交付的投保单中,对于工程面积明确约定为23300平方米,但在实地勘查时,总建筑工程面积确为39755.14平方米,大大超出了承保范围,与原保单相比系不足额投保,并增加了承保风险,因此对于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进行计算。补充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周岁含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赔付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提起请求给付保险金。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该合同的受益人,不能提起请求给付保险金诉讼。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参照相关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保险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从保险目的来说,系出于保障保险受益人生活的目的,故依其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劳务即便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2020年7月24日死者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转让的只是其已经收到的赔偿款,再结合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继承人出具的收到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赔偿死者法定继承人70万元,因此继承人转让的仅仅是70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万元的给付义务错误。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第二项明确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其他合理费用按90%比例赔付,被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因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因此如果贵院认定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应结合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在70万元转让数额的基础上乘以不足额投保比例扣除100元再按照90%比例赔付。
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在该案中是适格原告享有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追偿保险理赔金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团体意外伤害险的险种为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此产生的保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向死者全部亲属代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亲属将理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二、针对上诉人提出保险理赔金额为80万元,超出被上诉人向死者亲属的理赔数额7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死者亲属的赔偿全部数额为90万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包表中的特别约定系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四、工程面积与实际勘查中的照片面积39755.14平方米不相符,上诉人作为审查保单单位,对承保风险应当作出实际的勘查和复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不能以该瑕疵来拒绝全额赔付,且工程的实际面积在投保中仅算了地面施工面积,地下超出的面积部分为地下停车场,并未进行实际工程运作,因此并未对保险增加了承保风险。事故发生确实是发生在23300平方米的全部投入建筑施工的正常面积范围内,标识的总面积虽超过23300平方米,但并未进行施工建设。
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金800,000元及因其拒赔垫付80万元赔偿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原告代赔之日起直至被告履行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保险利益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保额8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每人保额80万元。原告缴纳保费8155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条款文件,另附的承保表中的特别约定第3项:在被保险人出险时,以上月在册员工工资表为准。2020年7月22日晚,原告建筑工人方玉军(身份证号码372827196002××××)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理赔,被告以原告职工方玉军意外死亡与其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为由拒赔;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投保时投保单工程建筑面积为23300平方米,出险后被告现场勘查,在被告拍摄的照片中,原告制作的企业简介的广告栏内工程概况中显示建筑面积为39755.14平方米,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面积有虚假。原告辩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建筑面积的真实性。原告已将死亡赔偿金等赔付给方玉军亲属,方玉军亲属已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8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原告职工入职不到一个月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表中的特别约定,系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已先行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取得该保险理赔的索赔权,故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差额投保的概念一般是适用于财产保险,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以差额投保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职工入职不到一个月为由拒赔的不正当性,一审判决中已近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论述并给出了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又提出了独立于上诉状的新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一审程序在并未提出该主张,应视为对该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且上诉人提出该独立诉讼请求时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