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716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北渤海七路以西宜家农贸市场H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651778
法定代表人:宣建彬,总经理。
原告****被告***、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被告***、被告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90032元及利息(以90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709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东营联合石化260万吨/年重油加氢裂化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系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于2021年1月份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共计900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
***辩称,我当时在工地任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当时工地是我一个人在那里负责,原告手里的证据有3张单子不是我签字。我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扣减。
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员工,***租赁车辆的事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也没有和我联系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东营联合石化260万吨/年重油加氢裂化及配套工程,***系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租赁吊车,其向***出具一张欠条,并在28张工程机械使用单、9张派车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滨州鑫建基础欠吊装费20400元整。工程机械使用单、派车单上均标有“滨州鑫建”字样。***提交的欠条、工程机械使用单、派车单显示共产生机械费89094元,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机械费2000元,尚欠机械费87094元。
***主张,其是代表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租赁的吊车,且其已支付20000元。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会计向***支付2000元系应***的要求支付的,其不清楚***租赁吊车的事情,其公司使用的是东营的一个公司的吊车,没有用***的。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向***租赁吊车等机械属实,因***为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东营联合石化260万吨/年重油加氢裂化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其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机械费及利息的责任。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其租赁车辆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庭审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系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东营联合石化260万吨/年重油加氢裂化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并加盖有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公司会计曾应***的要求向***支付2000元机械费;其还主张,***提交的单子不对,“原先***给原告打的单子金额是6万元左右”。假设***向原告***租赁车辆的行为与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就与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主张相矛盾。3.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有证据,但未提交,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虽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709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70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计1025.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滨州鑫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志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 记 员 贾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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