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226民初12号
原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49-1号新视界12幢1单元722号。
法定代表人:尚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同煤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赵晨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同地中心选煤厂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左云县张家场乡玉奎堡附近。该工程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工程竣工并结算工程款为3291425元,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元,余下1641425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与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结束,现双方之间是单纯的给付货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日常行政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案件应在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涉案纠纷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本案应由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颢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