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681民初650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沙,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61263514,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路282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告:涂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路282号503室。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涂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公司、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4305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还完为止);2、判令被告涂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以被告中平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于2018年9月11日和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公司转入两笔保证金,一笔是113000元,一笔是92000元。后面因为被告未中标,所以2018年9月25日两笔保证金退回到被告公司账户上。2019年7月5日,被告说公司需要用钱就借了这两笔保证金并且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本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和2020年9月17日通过**明建行账户(62×××18),收到***两笔投标保证金,一笔是113000元,一笔是920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整。并在2018年9月25日这两笔保证金退回到我公司账户上;我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1日本息一并还清给***;利息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息一分计算。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直到还清未止。本人涂俊,愿意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总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平公司、涂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以被告中平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于2018年9月11日、9月17日向被告中平公司支付保证金113000元、92000元,合计205000元。被告中平公司未能中标,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遂于2019年7月5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欠款凭证,该“借条”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9月11、9月17日通过**明建行账号(62×××18),收到***两笔投标保证金,金额分别为113000元一笔,92000元一笔,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整。并在2018年9月25日这两笔保证金退回到我公司账户上;我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本息一并还清给***;利息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息一分计算。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本人涂俊愿意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被告中平公司盖章确认债务,被告涂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中平公司欠原告***205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具有还款义务。双方在欠款凭证中有关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中平公司支付利息诉请应予支持。利息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为3116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被告中平公司还清欠款止。被告涂俊作为被告中平公司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中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5000元及截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31160元,合计23616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涂俊对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