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459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浩,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5875。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1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908210105。

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路****,现经营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61263514。

法定代表人:涂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兴、钟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6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3630.76元(2019年6月24日之前对账利息385135元,及以268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618495.76元)共计3683630.76元;2、判令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自2015年开始,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经常向原告借款,双方每年都会对账,并更换借条。2018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8年11月29日,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现已不具备还款能力,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我方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8年的借条,但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显示2018年8月25日向借款人被告**借款总额为308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308万元,分为6笔50万元以及一笔8万元来回转账,被告**实际并未得到借款;2、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在2018年8月25日之后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相应证据,而之前的转账流水又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往来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有利息和利息的标准。原告虽于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转款308万元,但被告**后又转回,造成了资金流水的虚假事实,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银行转账流水显示相关借款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而我方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为何原告在同一天借款后又反复来回转款,根据该转账制造资金流水的行为是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不论原告因何原因制造此行为,原告依据虚假的给付主张担保责任明显违背担保合同签署时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主张2018年8月25日的转账308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我方对此毫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中,借款是因为经营公司需要,不作为其他使用,其中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也注明了是用于公司,而根据银行的账户流水是用于归还被告**之前债务,通过流水显示是被告**与原告借新还旧,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流水进行统计,截至2018年8月25日,即使是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2分计算,被告**的借款本金并未达到308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25日之前借款数额多少利息多少,通过此前的流水是无法进行证实,而通过2018年8月25日的308万元的流水是无法证明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2018年8月25日形成的借条以及借款、抵押合同显示的内容都是新增借款,即使是原告主张的借新还旧,那么被告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对此行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4日,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公司合法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佰零八万元整(小写¥3080000元整)。本借款2018年8月25日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借出,所有借款已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次月24号支付,逾期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公司: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涉及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和原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公章。2018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8万元,利率为月息2%,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7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分七笔(其中六笔50万元,一笔8万元)转账共计308万元。被告**同日通过上述账款方式又分七笔(其中六笔50万元,一笔8万元,并在六笔50万元备注中注明归还2017年度及之前借款,在第七笔8万元中备注7笔转账共计归还借款308万元)向原告***转账共计308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被告**向原告***30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欠原告本金268万元,利息385135元。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自认2020年1月23日,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平向其支付的5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05229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9788300元。

再查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借款确认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被告**、***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因其与被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故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为凭,被告**虽在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后,又原路将收到款项转回给原告,但被告**的每笔转款中均注明“归还2017年度及之前借款等”,故被告**向原告转回的款项系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且根据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进一步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借款利息38513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平向其支付的5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该笔利息依法应予扣除。现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而向本院撤回对其的诉请,属原告自身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借条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其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335135元;以2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江西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9元,减半收取181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