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925号
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酒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卫东桥。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23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邵国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鞾,徐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万汇公司立即支付长永公司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款人民币1,853,008.57元(含质保金);二、判令万汇公司支付长永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853,008.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徐泾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53,008.57元范围内就万汇公司的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债务向长永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受徐泾房地产公司委托,就“上海市徐泾镇徐灵路北侧(11-03)地块动迁安置房(门窗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依法投标并中标。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分包工程共同签订了《青浦徐泾镇徐灵路北侧【11-03】地块动迁安置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结算模式,并约定了相应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定做、安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装;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2、招标文件;3、乙方投标文件;4、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5、《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工期98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暂定总造价11,353,008.57元;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按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数量结算;竣工验收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累计支付至75%,竣工文件经档案局认可后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5%;竣工后一年内如无审计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竣工后一年内若进行审计则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两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工程合同价格补充》,双方就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材料部分、组装安装人工部分的单价、人工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材料部分价格7,947,380元,组装安装人工部分3,405,628.57元,分包工程款合计11,353,008.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指令生产、组装、进场安装,涉案分包工程按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全部安置房小区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现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但万汇公司至今仅支付9,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53,008.57元至今未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徐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及分包合同当事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第二项诉请。对长永公司陈述的合同约定和施工情况、付款情况无异议。但是本案项目系安置房项目,必须经政府部门指定单位进行审价和审计。审计报告指出,涉案项目施工招标时,门窗材料价值为暂定价,门窗安装费为招标报价,按规定只能对暂定价的门窗材料进行招标,但建设单位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整个门窗工程包括门窗材料价和安装费进行了再次招标,增加安装工程费1,343,800元。在审计报告指出该问题后,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建设单位徐泾房地产公司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门窗工程进行审价,根据审价报告,门窗工程总价为9,700,751.08元,三方对此价格均已确认,现万汇公司已支付9,500,000元,愿支付剩余工程款200,751.08元。门窗工程竣工日期是在2016年,整体项目竣工日期应该是在2018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标准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1)根据惯例,长永公司还需支付万汇公司管理费、税费、咨询费等,金额应为总价款的16%;(2)根据合同14.2条约定,造价相差5%以上的,长永公司应承担核减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价费用,具体要看审价费发票。综上,工程款已结清。
徐泾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三项诉请。徐泾房地产公司与长永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及利息与徐泾房地产公司无关。涉案项目于2016年12月底竣工,于2017年1月交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受徐泾房地产公司委托,就“上海市徐泾镇徐灵路北侧(11-03)地块动迁安置房(门窗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并中标。2015年11月23日,徐泾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万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长永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三方签订《青浦徐泾镇徐灵路北侧【11-03】地块动迁安置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通过招标确定乙方为铝合金门窗分包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约定了固定单价结算模式,并约定了相应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定做、安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装;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2、招标文件;3、乙方投标文件;4、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5、《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工期98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暂定总造价11,353,008.57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按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数量结算。本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待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通过竣工验收,累计支付至审定合同价的75%;办理完竣工结算审价,提供全套竣工文件并经档案局认可后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5%;竣工后一年内如无审计可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竣工后一年内若进行审计则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已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全过程造价控制及竣工结算审价服务,如乙方编制的结算造价与审核后造价相差5%以上的,乙方将承担核减额超过5%以上的审价费用。工程保修期两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23日,长永公司与万汇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合同价格补充》,双方就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材料部分、组装安装人工部分的单价、人工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材料部分价格7,947,380元,组装安装人工部分3,405,628.57元,分包工程款合计11,353,008.5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指令生产、组装、进场安装,涉案分包工程于2016年竣工,经验收合格。涉案项目于2016年年底整体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交付业主使用。
万汇公司至今已支付9,5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上海市XX局出具沪审社报〔2016〕68号审计报告,其中针对本案门窗工程认为未严格执行招投标规定:招标时仅将门窗材料价作为暂定价,门窗安装费为投标报价。项目实施时按规定只能对暂定价的门窗材料进行招标,但建设单位徐泾房地产公司将整个门窗工程(包括门窗材料价及安装费)进行了再次招标;经测算铝合金平开门等5种门窗增加安装工程费1,343,800元。
2021年1月8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经徐泾房地产公司委托,对本案门窗工程出具审价报告:送审造价11,139,035元,审定造价9,700,751元,核减额1,438,284元,以上结果于2021年1月6日经长永公司、万汇公司、徐泾房地产公司签章认定,徐泾房地产公司可以与承包方依此进行工程结算;核减主要原因为部分单价计取偏大。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徐泾房地产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万汇公司和长永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永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分包合同、价格补充,万汇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长永公司、万汇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送审价与审价报告的结算价的差额就是沪审社报〔2016〕68号审计报告中提及的人工费差异。
审理中,长永公司认为,一、其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仅是确认送审价,该审价报告结果只能约束万汇公司和徐泾房地产公司,不能约束长永公司,长永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审计报告只针对徐泾房地产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长永公司承担人工费损失。不同意承担核减额5%以上的审价费,不存在16%的其他扣减费用。二、徐泾房地产公司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汇公司认为,经过审计,徐泾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再支付万汇公司多余的人工费。长永公司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已确认审价结果。现核减5%以上,长永公司应承担部分审价费,还应承担16%的管理费、税费、咨询费等。
徐泾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分包合同发生在长永公司与万汇公司之间,徐泾房地产公司对长永公司无付款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系长永公司与万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长永公司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未明确注明仅确认送审价,不确认结算价,应视为其认可审价报告确定的结算价。
关于万汇公司主张的16%的管理费、税费、咨询费等,无事实和事实依据,长永公司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万汇公司主张的核减超5%以上的审价费,万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审价费发票,且该核减系因徐泾房地产公司违反首次招标文件再次招标所致,在案证据无法显示长永公司对此存在过错,长永公司已承担工程款损失,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万汇公司还应支付长永公司剩余工程款200,751.08元,保修期已届满,万汇公司应立即支付。万汇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徐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长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分包合同中徐泾房地产公司仅是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列其为合同甲方,故长永公司要求徐泾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0,751.08元;
二、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75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7.10元,减半收取计10,738.55元,由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7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菊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