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建,原审第三人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加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东隆加祥公司与华亮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隆加祥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汇龙路路口的新建厂房发包给华亮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事后,华亮公司与东隆加祥公司协议将本案系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分包给长永公司,为此,长永公司与东隆加祥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东隆加祥公司将本案系争工程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分包给长永公司。2011年11月25日,长永公司、华亮公司及东隆加祥公司等工程相关人员召开工作例会,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同时对拆除脚手架的相关事宜也进行强调,在拆除期间,拆除的墙立面的下方严禁作业等。事后,华亮公司陆续开始对工程的相关脚手架进行拆除,拆除期间,在拆除的方位拉了警戒线、有小黑板进行告示,并有专人进行看管。2011年11月29日下午,华亮公司在厂房工程的西墙面约十层楼高的地方进行脚手架的拆除,长永公司施工人员储兆鹏等人擅自从厂房的楼梯进入该厂房的西墙面的六楼(五楼还是六楼双方说法不一)进行铝合金窗的安装。安装期间,该墙西立面的上方的脚手架钢管在拆除后因堆放不妥,其中一根钢管从上方向下坠落砸中正在下方施工的储兆鹏头部,其当即被工地相关人员急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2012年5月8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储兆鹏于2011年11月2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6月20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储兆鹏的伤情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月30日,长永公司与储兆鹏经协商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长永公司共支付储兆鹏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19,973.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已支付完毕。此后,长永公司因与华亮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9,973.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永公司、华亮公司与东隆加祥公司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华亮公司在对工程脚手架进行拆除前,通过工程监理等召开工程各方工作例会,明确了安全事项,并且华亮公司在拆除脚手架期间,通过拉警戒线、设立告示牌,指派专人看护等方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长永公司施工人员明知在拆除脚手架的墙立面下方严禁施工的前提下,擅自从厂房的楼梯进入该施工区域进行作业,致上方的脚手架拆除的钢管因堆放不当下坠砸伤下方的施工人员。导致事故的发生,长永公司的施工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华亮公司在进行脚手架拆除期间虽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但在长永公司施工人员违规进入该危险区域范围后,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也存在看护失误,另外根据拆除脚手架的相关规范,脚手架钢管拆除后应妥善堆放,以防滚落坠下,由于在拆除时未将钢管堆放妥当,造成钢管坠落砸伤下方人员,故华亮公司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长永公司实际已向伤者储兆鹏赔付的金额,判令华亮公司酌情赔偿长永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永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长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60元,减半收取3,049.80元,由长永公司负担1,899.80元,华亮公司负担1,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是因长永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企业管理混乱,盲目用工,忽视安全生产所致。长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伤与华亮公司有关,而且长永公司没有给施工人员办理综合保险,造成绝大部分费用不能报销。华亮公司在拆除脚手架时已经作出了适当的防护,施工中掉落钢管扣件也在所难免。华亮公司认为长永公司是造成这次安全事故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与华亮公司无关。华亮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永公司要求华亮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永公司答辩称:长永公司按照施工规则和纪律在现场安装铝合金门窗,但是华亮公司的施工人员未严格按照施工规则操作,野蛮拆除脚手架,致使长永公司的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永公司已经为受伤人员支付了31万余元医疗费用。原审判决华亮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长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东隆加祥公司述称:华亮公司在拆除脚手架前,已在工作例会上强调了安全问题,明确严禁在拆除脚手架的墙立面下方施工。长永公司的施工人员是从窗户中进入施工现场,对此华亮公司是无法知晓的。华亮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可以酌情作出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长永公司书面致函本院,表示只要求华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华亮公司在拆除脚手架前已经在工作例会上明确了安全事项,在拆除期间也通过拉警戒线、设立告示牌,指派专人看护等方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长永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明知脚手架拆除的墙立面下方严禁施工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区域进行作业而且遭受伤害,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长永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就华亮公司而言,虽然其在拆除脚手架期间实施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长永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入拆除区域进行施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长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因事故已向伤者支付了31万余元,因此华亮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费用。二审中,长永公司表示仅要求华亮公司承担5万元的经济损失,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长永公司的请求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9.80元,由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80元,被上诉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上诉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陶静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