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甬象执指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83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仲裁费26198元。2014年9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仲裁费2619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企业重组,财产暂不宜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4)甬象执指字第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
代理审判员黄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