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象执指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象执指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执行款453410.70元,承担执行费6701.1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执行款453410.70元,承担执行费6701.1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甬象执指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
审判员黄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