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30民初507号
原告:永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袍田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肖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永新县城北居民区。
原告永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参加网络视频线上开庭,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建材款2164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797元(从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月息0.51%共计利息36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永新县某某馆期间,2021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总共拖欠原告货款2164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某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肖某只是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故被告肖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肖某与原告不存在水电材料的买卖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销货清单)7张及对账函,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买卖关系,买卖材料名称、数量、金额。
证据2、被告肖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肖某以微信形式向原告订货。
上述证据经被告肖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据我所知,销货清单上***、***两人跟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送货到工地上应该有工地上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才认可;对证据2,并不能充分地证明是被告肖某要求原告送货到案涉永新县某某馆装修工程地点,没有被告肖某的签名。
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词:本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村关系,没有特殊的关系,被告肖某当时因是永新县某某馆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我本人也在该工程上做事,负责管理工作,于是认识肖某。我本人的工资每月5000元,某某工程相关公司发的,按月打到我卡上,当时原告送过水电材料等到永新县某某馆工地上,而我本人刚好是负责接收材料等管理工作,便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名,货款在十万元左右。
证人***证词:本人与原告法人***是同村关系,没有特殊的关系,因永新县某某馆在承建时就聘请我在那里做事,后来承建完毕,装修工程继续聘我做事,具体是接收材料清点数量,而装修工程当时由肖某做负责人,就这样认识肖某,我的工资每月5000元,按月打到我卡上,对原告出示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我在上面签了名,我只对上面收货的数量负责,确实收到了对应的货,对价格不是我负责的范围,这个由具体人员确认,不过当时销货清单上已书写好了价格。
对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肖某质证,其质证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了调查,并对当时原告进货的经销商作了电话调查了解,均制作笔录。该调查笔录和电话记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提出了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货清单上有被告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销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员工短期聘用合同书、委托书,以证明永新县某某馆工程承建方是某某公司,被告肖某只是受聘在永新县某某馆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当时与原告联系送货的是肖某。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肖某是受某某公司下属永新县某某公司聘任而发生的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对本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6日,永新县某某馆建设项目(室内装修装饰及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某某公司中标后在永新县设立了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县某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肖某于2020年11月签订员工短期聘用合同书,聘用期半年。2020年11月24日,分公司向被告肖某出具委托书,具体办理永新县某某馆建设项目(室内装修装饰及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案外人***、***在永新县某某馆工程承建时已受聘在工地上做事,后来在装修工程仍受某某公司永新县某某公司聘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某某公司下属永新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有肖某微信发送供货需求单,也有电工师傅书写好所需材料单叫人带给原告等方式),原告分七次送货到永新县某某馆工地由被告某某公司下属永新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查核货物后在销货清单上(已书写好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签字,经计算,七份销货清单总价为21645.4元。对于此货款,购货方一分未付。本案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被告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保全费1602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某某公司下属永新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装饰材料(主要是电缆线)送货到指定地点,永新县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经核对后予以签字接收,永新县某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送货时销货清单已详细列明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及总价,购货方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货物数量、质量和价格的认可,因此,买卖双方应当按照销货清单的价格进行结算,故永新县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永新县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某某公司作最后结算确认,故资金占用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4年3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支付清货款为止。被告肖某只是某某公司下属永新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履职行为,故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6454元并自202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永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永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4元、财产保全费160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永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自觉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