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02民初1679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330416.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041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时市场报价年利率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利息为14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855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及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亦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2022年4月20日,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货总量约2000m3(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自2022年4月20日至本工程结束,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按实际供货方量为准,单价按江西造价易通网(***.com)发布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当月信息价下浮28%计算,工地输送方式为自卸;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80%货款,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每月剩余20%货款;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乙方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联系人***、被告联系人***均在合同联系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共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其中,2022年7月,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发生货款277604.32元;2022年8月28日,对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发生货款111914.38元;2022年9月19日,对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发生货款90897.79元;原告联系人***、被告联系人***在上述对账函中签字确认,以上共计产生货款480416.49元。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货款,至今尚欠330416.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诉。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8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416.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80%货款,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每月剩余20%货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2日,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全部尚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21.01.01》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33041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416.49元;
二、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3041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550元;
四、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