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18469号
原告洛阳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相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赵志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洛阳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和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宏阳公司将位于文劳路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老校区楼房及其附属设施拆除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拆除施工;工程价款为原告向宏阳公司缴纳废旧材料费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自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宏阳公司交定金(保证金)柒拾万元,剩余款项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七天内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合同签订的日期开工,超过一个月后宏阳公司退回项目定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因中介费用达成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用50000元,如遇不能按期拆迁,在宏阳集团退回拆迁保证金的同时,退回中介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宏阳公司转账支付项目定金(保证金)70万元,宏阳公司同日出具收据,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中介费用,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双方约定并确认收到原告50000元中介费用。后因宏阳公司原因,拆迁工程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原告多次要求宏阳公司退还项目定金(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宏阳公司至今仍有项目定金(保证金)10万元没有退还以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用5万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
2、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3、谭成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
4、谭成君出具的证明一份;
5、王超群出具的证明一份;
6、***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7、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清单一份;
8、民事起诉状一份;
9、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作为乙方与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文劳路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老校区楼房及其附属设施拆除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工程价款为乙方向甲方交纳废旧材料费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自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定金柒拾万元,(定金三日内不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自行解除)剩余款项乙方进入工地施工,七天内全部付清。因不可抗力或天气影响等因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开工或竣工日期。如果不能按合同签订的日期开工,开工日期可以延期,但时间不能超过壹个月,超过壹个月后甲方退回项目定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待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重新执行本合同相关条款。
2014年7月14日,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谭成君交来保证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河南司法警官学校拆迁中介费用问题,(王超群与***)达成一致协议。如果拆迁如期顺利进行,此费用可以自行处理;如遇到不能按期拆迁,在宏阳集团退回拆迁保证金的同时,退回中介费用。中介费用已收伍万元(¥50000)。”诉讼中,原告认可谭成君、王超群系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
另查明,原告陈述因上述拆迁工程未能按约定开工,宏阳公司退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宏阳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未能按时履行,宏阳公司亦开始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被告应当退还中介费的条件已经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中介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约定返还该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起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