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初3044号
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工农路19号(树脂厂南门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3212061G。
法定代表人:刘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高阳路东段北侧(污水净化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127680。
法定代表人:钱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5807792D。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执行董事。
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8061.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80660元(以528061.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从2014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8月13日与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88266.13元,后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增加部分工程量39794.95元。合计金额为1328061.08元。约定合同生效后,施工人员进厂施工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余款设备安装完毕及电缆铺设完毕后付清。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施工并进行送电。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的528061.08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又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承诺书,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与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之后,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合同中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原告即便起诉也应当起诉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而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称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因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缺乏合同的必要要件,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签订的,原告称2014年8月13日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该合同总价1288266.13元,数额如此巨大竟然没有签订日期也不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和常理,所以该合同是一个自始无效的合同。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或合同印章后生效,而本合同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该合同依据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也是不生效的,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因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追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原告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通迫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因为如被告如不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以停电相威胁,势必造成被告处理的污水无法达标排放,直接接排入准河下游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国家、省、市高度重视环保的今天,每项出水指标都在线由各级环保部门实时监控,如果造成超标排放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但被告要承担各项法律责任,而且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要对省、市主要领导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同时对自然和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告迫于原告的压力就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所以原告依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四、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与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之后,被告已将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支付给了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4720万元超出设备结算单的总结算金额45878047.42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合同中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与被告无关,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双重的付款义务。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接受本庭询问,但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述意见为:海湾水务公司是总发包方,工程含设计、土建、设备供货以及安装,第三人是设备总包单位供货商,项目施工过程中,外电项目没有包含在总工程中。对此海湾水务又进行了一次招标活动,万利华公司中标,所有的招投标文件、过程以及后续都是原告万利华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在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海湾水务公司想把外电这一块纳入资金管理渠道这一块,目的是方便资金管理,后来又委托第三人跟万利华签订一个委托合同外电工程款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打给万利华,其实就是一个转手,协助海湾水务资金管理,第三人中间不收取任何利益,可是现在海湾水务外电这块的工程款没有给完,即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给,发票总额是1328061.08元,已付80万元,剩余528061.08元未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内容是一样的,签这个的目的是被告让第三人代为付款,前提是被告将工程款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打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中标公示、污水处理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预中标结果和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书、联系函、还款计划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并且承诺偿还剩余工程款。
被告提供:第一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及项目设备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其设备采购以及安装包括配电工程全部通过合同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被告海湾水务公司与第三人中科瑞森公司之间的支付设备款的转账明细以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设备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实际支付4720万元,已经远超结算单总金额45878047.42元,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
第三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合同以及结算书和预算书、增加部分安装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是第三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负责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设备,第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在网上就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8月4日中国采招网公布了中标结果。后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工程地点:高阳路东段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1.4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88266.13元,后期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增加部分工程量39794.95元,合计金额为1328061.0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9月1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的528061.08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增加部分:1、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1288266.13元;2、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增加部分):39794.95元;两项合计:1328061.08元。……说明:1.合同结算价为1328061.08元;2.甲方已支付乙方800000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28061.08元。本结算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该结算书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书中对剩余工程款(安装费)52.8万元做了确认,并在第1条承诺“进行分期支付此部分费用,每次支付5万元”第2条承诺“支付期为10个月,最后一期支付7.8万元,支付结束”但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联系函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16日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该结算书除了甲方由被告换成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书一致。被告提交该证明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单,并接受第三人在2014年9月15日的工程款80万元,是为了配合被告方公司内部走账。对此,第三人在询问笔录里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第三人也只是应被告要求为了配合被告公司内部走账,故在收到被告转来的80万元后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原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预中标结果和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有中标公示、结算书、联系函、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未载明签订日期为由,认为该合同自始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虽未签订日期,但是原被告双方都加盖有公司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未签订日期只是合同形式上的瑕疵,被告不应混淆瑕疵与无效的概念。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招标方(建设单位)系被告,中标方(施工单位)系原告,且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答辩状中所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与第三人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之后,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合同中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一事。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3年至2015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的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项目均是“设备预付款”,并不能分清哪一笔多少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项目,被告辩称“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与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之后,被告已将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支付给了北京中科瑞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4720万元超出设备结算单的总结算金额45878047.42元,其中包含了原告所说的工程款1328061.08元。”经本院在第三人处调查查明,被告海湾水务公司让第三人代付的工程款只有800000元,第三人否认收到剩余工程款528061.08元,海湾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支付该528061.08元,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以528061.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给付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061.08元及利息(利息以528061.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人民陪审员 席素芝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