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镇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2民初150号
原告: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镇县西北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健,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镇县林业局,住所地天镇县北门外洋河公园南。
法定代表人宋加飞,该局局长。
原告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天镇县林业局(下称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2016年4月18日,原告安装公司以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以(2016)晋0222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吴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9148.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镇县北门外洋河公园南的天镇县林业系统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所承保的工程包括林业工作站、森林派出所、药械库、车库、围墙以及附属工程),工程建筑面积2316平方米,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25605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正式开始施工,2013年9月28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一致认为,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通过验收。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格为2524148.6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15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2009148.6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林业局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工程预算书、监理日志、竣工验收申请、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对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记载完整、规范,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相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当事人未进行招标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林业局所建设的工程为天镇县林业系统业务用房,该建设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类型工程的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通过招标确定工程的承建人。而本案的被告林业局在将工程进行发包时并未进行招标,而是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本案的原告为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因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考虑到目前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方市场,发包方在确定施工方时通常居于主导地位,作为建设工程的肇始一方,相较于施工方其更有义务履行法定程序,但其却并未履行,因此应认定本案的被告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于无效的后果,考虑到原告付出的劳务及建筑材料通过施工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不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由被告组织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移交被告使用,因此在确定被告应折价补偿的数额时,可参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已通过结算对工程价款予以最终确定,且被告已部分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9148.6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镇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914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3元,由被告天镇县林业局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郝爱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剑楠